原告:康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日不详),汉族。
原告康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与被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喝酒,为此争吵打架。2011年3月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辛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3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婚后存款3万元及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1台放弃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后共同存款3万元及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1台原告放弃分割,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辛某离婚;
二、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存款3万元及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1台归被告辛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