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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3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沈某某酒后到朱集镇X村枸树元西张××加油站无故谩骂,引起张××妻子赵××不满,二人对骂并发生撕打,从此路过的被害人张××见状上前问明情况时,沈某某随又同张××发生撕打,撕打中沈某某用石头将张××头部打伤。经鉴定,张××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沈某某赔偿张××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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