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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乔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金燕,开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开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般代理。

丁某诉乔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及其代理人李冠华,被告乔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跟随包工头乔某去皮屯村X村民盖房,在粉刷墙壁的过程中,由于固定脚手架的扣环松动,且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随后送往南关区黄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由于被告在承担原告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承担任何的医疗和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0元,误工费2580元,护理费1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690元,交通费380元,以上共计x.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乔某辩称:一、其与原告丁某之间并不是雇主与雇工关系。其与原告丁某同工同酬,其只是个召集人,召集几个泥瓦匠共同干活。其从房主那领到工钱后,全部发给干活的人,并不从中渔利。在原告受伤后,就因为原告是其召集而来干活的,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支付8000多元,其已近人情,并不是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事故发生那天,粉墙的架子原告自己搭建,还没有固定好,原告就上架子干活,且不听他人劝说,原告明知架子有危险,出于过于自信态度,导致结果的发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三、被告作为召集人,每次干活时均强调:“安全第一,谁干活谁负责,谁出是谁负责。”这一要求原告明白,而原告过于自信,一意孤行,出了事应由其自行负责。四、原告有城镇医疗保险,可以报销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8000多元,弥补了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尽到了人情。原告要求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即使发生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已尽到人情,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为主张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土柏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4、工友李德光证明一份;5、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X线报告单一份;6、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证一份;7、南关区黄氏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8、第二人民医院每日清单一份;9、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0、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11、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2、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门诊票据四张;13、交通费票据38张;14、视听资料一张光盘。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及花费的费用,应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乔某对原告证据1、9、12有异议,对交通费一项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其余各项证据均认可。

被告乔某没有书面证据提交,有证人刘彩义、孙小闯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日原告丁某随被告乔某在顺河区X村民盖房,在盖房中原告丁某从事泥工工作,脚手架系原告丁某与工友六人共同搭建,原告丁某负责安装脚手架的扣环。在脚手架搭建完毕后,原告丁某上架工作时,因固定脚手架的扣环松动,致使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随后被送往南关区黄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x.40元,现已治愈出院。原告丁某在南关区黄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乔某曾支付医疗费及伙食费2500元,原告丁某在本案中未向被告乔某主张。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丁某医疗费5600元。在原告丁某随被告乔某工作时,被告乔某未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事发时被告乔某不在现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随被告乔某干活,被告乔某应保障原告丁某的人身安全。在原告丁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履行职务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乔某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事发当时被告乔某不在现场,但原告丁某系随其干活,因此被告乔某对原告丁某的损失应付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80%为宜。而原告丁某身为泥工,在固定脚手架时原告本人负责安装脚手架的扣环,应尽高度注意义务,在脚手架搭建完毕后,原告丁某应再次检查脚手架的安全性,后因固定脚手架的扣环松动,致使其从脚手架上摔下,且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时所能产生的危险应预见到,但未认真检查,其自己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丁某本人也应对自己的损失负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以20%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4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的医疗费为x.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5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丁某住院治疗共误工43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共2574.4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87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住院43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应为1876.71元,本院对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669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共住院43天,按每天十元计算,以43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南关区黄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20天中,被告已支付伙食费,因此此次应按23天每天三十元计算应为6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1元。被告乔某负担80%的赔偿责任即x.89元,扣除已支付的56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丁某8642.89元。被告乔某关于在施工过程中已进行安全教育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的意思表示,故上述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各项损失共计864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丁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丁某负担281元,被告乔某负担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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