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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炭市街副食水产商场与陕西渰鑫水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X街副食水产商场。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渰鑫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西安市X街副食水产商场(以下简称为炭市街商场)与被上诉人陕西渰鑫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渰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做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安市X街副食水产商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市X街副食水产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陕西渰鑫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渰鑫公司与被告炭市街商场于2001年11月16日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渰鑫公司为乙方,被告炭市街商场为甲方,双方约定甲方将座落于西安市X路X号的西安市X街副食水产商场一楼的营业大厅整体约136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乙方用于办市场。租赁期限10年,年租赁金9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09年5月13日渰鑫公司给炭市街商场出示续租《房屋租赁合同》报告一份,请求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炭市街商场表示同意,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仍为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止。渰鑫公司依约向炭市街商场缴纳了10万元的押金。2011年5月25日炭市街商场致函渰鑫公司,要求解除2009年6月29日双方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理由是炭市街商场职工要求废除《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5月30日渰鑫公司回函炭市街商场,认为炭市街商场解除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要求,既无约定条件更无法定理由,请求炭市街商场收回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函,放弃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并书面通知渰鑫公司,否则渰鑫公司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维护合法权益。2011年6月7日炭市街商场回函渰鑫公司称,随着近两年物价的上涨以及各种费用提高,炭市街商场已无能力保障给职工缴纳“三金”,致职工多次上访,要求提高生活费和“三金”的缴纳比例,并提出变更实际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鉴于以上情况,炭市街商场恳请渰鑫公司理解被告目前状况,以大局出发协商解决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庭审中,渰鑫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续租《房屋租赁合同》报告一份。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4、请求明确报告一份。5、函一份。6、回复5.25函一份。7、回复函一份。8、押金收据一份。9、补充协议一份,减免租金的决定一份。炭市街商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炭市街商场对渰鑫公司所提交的9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渰鑫公司与炭市街商场2009年6月29日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所为,该合同真实合法,条款完备,且渰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10万元押金。炭市街商场虽致函要求解除合同,但其又表示该函件属于单方对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且其解除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炭市街商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其所发解除通知显系无效。故渰鑫公司与炭市街商场所签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渰鑫公司请求确认双方2009年6月29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渰鑫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X街副食水产商场于2009年6月29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5640元由西安市X街副食水产商场承担。

炭市街商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该案诉讼费用的承担判决错误。本案一审是由于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所致,其诉请应予驳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正确。上诉人采用的是协商解除合同的要约方式,是正当的行为,这种解除合同要约也只有在得到被上诉人正面回应后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就这种行为本身而言并不违法,因此不应承担败诉后果。

渰鑫公司答辩称: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国家法律保护。被答辩人通知解除双方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既无约定条件更无法定理由。故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西安市X街副食水产商场的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炭市街商场与被上诉人渰鑫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关于上诉人炭市街商场致函要求解除合同一节,尽管其又表示该函件属于单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要约方式,并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其在渰鑫公司2011年5月30日对其2011年5月25日要求解除合同的函已经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6月7日向渰鑫公司送达《回复函》,表明将停水、停电强行予以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认为其解除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其所发解除通知显系无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判处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4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X街副食水产商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遐

代理审判员杨晓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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