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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固城永新瓷砖壁画厂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固城永新瓷砖壁画厂。

负责人朱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清丰县固城永新瓷砖壁画厂(以下简称永新壁画厂)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壁画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瑞、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理人刘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朱某乙受原告永新壁画厂雇佣开车去许昌市运送瓷砖,2010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朱某乙把瓷砖交付给许昌的客户许海涛并结账,将瓷砖款x元带回。2010年5月1日下午,被告王某某、朱某乙回到永新壁画厂后,被告朱某乙发现放在货车驾驶室的瓷砖款少了x元,两个被告均不承认拿了瓷砖款,原告永新壁画厂向清丰县公安局报案,至今未破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朱某乙赔偿货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是原告永新壁画厂雇佣的司机,其义务仅是将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王某某并没有受原告永新壁画厂的委托保管此货款,被告朱某乙保管着原告永新壁画厂的货款,货款丢失是朱某乙保管不善造成的,应由被告朱某乙赔偿原告永新壁画厂,被告王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并且原告永新壁画厂已经向清丰县公安局报案,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予以中止审理。

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朱某乙是原告永新壁画厂临时雇佣的司机,被告朱某乙和被告王某某共同为原告永新壁画厂送货收款,朱某乙收到瓷砖款后装在衣服口袋内,朱某乙的衣服放在货车驾驶室内正副驾驶员之间的位置,王某某和朱某乙均有监管的义务,车行驶至清丰县X镇红绿灯处,被告王某某下车了,如果车一直行驶,货款就不会丢失。被告王某某应付主要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永新壁画厂雇佣被告王某某、朱某乙开车去许昌市运送瓷砖,并为原告永新壁画厂带回货款。2010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朱某乙将瓷砖送至许昌客户许海涛处,被告朱某乙收取了许海涛货款x元,被告朱某乙还收取原告永新壁画厂在许昌市的其他客户货款5000元,被告朱某乙将货款x元装在其西服内口袋内,5000元装在其西服外口袋内,并将其西服放在驾驶室正副驾驶员之间的位置。在返回途中,行至开封市X路道口附近,被告王某某下车一次整理退货;行至滑县境内,被告王某某、朱某乙一起下车一次;车行至清丰县X镇红绿灯处,被告王某某下车购买了一包菜籽,并到案外人王某营的门市逗留几分钟;行至清丰县X乡X村口一饭店处,被告王某某、朱某乙一起下车吃饭;2010年5月1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王某某、朱某乙回到永新壁画厂,被告朱某乙发现丢失了x元的瓷砖款,当天晚上,原告永新壁画厂的负责人朱某甲邀请清丰县X乡X村委会村干部朱某刚、和善义同被告王某某、朱某乙调解丢款之事无果,原告永新壁画厂负责人朱某甲向清丰县公安局报案,清丰县公安局至今未侦破该案,原告永新壁画厂于2010年5月2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清丰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永新壁画厂负责人朱某甲的陈述、被告朱某乙的陈述、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雇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我国进入市场经济时期才产生的一种新型法律关系,法律虽然没有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财产损失时如何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循的,雇员与雇主也不例外。原告永新壁画厂和被告王某某、朱某乙之间雇佣关系明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员对雇主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朱某乙为原告永新壁画厂收取货款并实际控制保管,对货款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朱某乙由于保管不善致使货款丢失x元,被告朱某乙对货款的丢失有重大过错,被告朱某乙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王某某应对货款的丢失负主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作为一个驾驶员受原告雇佣,负有将原告永新壁画厂的货物安全送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没有受原告永新壁画厂所托保管货款,也没有实际保管控制货款,对货款的丢失没有过错,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永新壁画厂虽然已经向清丰县公安局报案,但是该刑事案件立案后至今没有结果,以“先刑后民”为由中止本案的审理,理由并不充分,也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化解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故对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待该刑事案件侦破之后,各方当事人可再行主张自己的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赔偿原告清丰县固城永新壁画瓷砖厂货款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固城永新壁画瓷砖厂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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