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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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谢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强迫妇女卖淫罪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0日晚被告人谢某乙向其兄谢××借钱被谢××拒绝。为此,2010年9月11日凌晨谢某乙来到谢××位于重庆市X组X号二楼的租住房内和谢××发生争吵和抓扯。其间,谢某乙持随身携带的黑色单刃尖刀向谢××右大腿内侧猛刺一刀,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谢××系被单刃刺器刺击致股动脉、大隐静脉等血管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谢某乙在(略)教委家属院附近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举示了相关书证、物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乙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乙提出有施救行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谢某乙事后有积极施救行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乙与被害人谢××(男,殁年46岁)系亲兄弟。2010年9月10日晚,被告人谢某乙向谢××借钱遭拒绝后,非常生气,于次日凌晨来到重庆市X组X号谢××租住房内,为钱的问题与谢××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谢某乙持黑色单刃尖刀朝谢××右大腿内侧猛刺一刀,致谢××受伤后,谢某乙用毛巾包扎谢××伤口,并与他人一起将谢××送上救护车,谢某乙以借钱为由离开。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谢××系被单刃刺器刺击致股动脉、大隐静脉等血管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荣昌县教委家属院附近将前来借钱的谢某乙捉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综合破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1日3时50分接荣昌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报警称,一受刀伤男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死者谢××,受伤现场为荣昌县X组一出租屋内,经勘查为他杀,嫌疑人为死者的亲弟弟谢某乙。公安机关接警后对城区X区清查,发现吸毒人员万某受谢某乙委托到医院探听谢××的伤情,公安人员即组织人员对谢某乙实施抓捕。得知谢某乙与万某联系后,民警要求万某给谢某乙打电话,谢某乙称其与女友陈某在成渝铁路边,并向万某借钱,万某公安人员授意下,要求谢某乙到万某家借钱,同日5时许,当谢某乙到荣昌县教委家属院附近万某家楼下借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大足县人民法院(1995)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监狱证明材料证实,谢某乙于1995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强迫妇女卖淫罪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3、荣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荣昌县X组X号村民住宅,该住宅东面至荣昌县海棠医院,南面至荣昌县南城大道,西面至外南尾街,北面紧邻成渝铁路,成渝铁路北面是成渝公路,成渝公路北面是荣昌县三级汽车站。现场中心位于海螺村X村民住宅二楼谢××租住房。现场勘查可见:海螺村X村民住宅坐南向北,为二层砖混结构楼房,谢××租住屋位于X号村民住宅二楼东部,为一间单间,门和锁完好。谢××租住屋北墙上开有一扇玻璃窗户,靠东北墙角放有一张某戊人床,双人床上有席子、棉某、枕头等物,双人床西沿中部席子上有范围约55×70cm的疑似血泊,用棉某蘸取席子上疑似血迹样物某予以提取,双人床南面地上有范围约60×45cm的疑似血泊,用棉某蘸取地上疑似血迹样物某予以提取。紧邻此床靠东墙放有一张某戊黄色书桌,书桌柜子里有黑色塑料袋等杂物某一把黑色有闭锁装置的单刃刀,刀刃上有疑似肌肉组织和血迹的物某(照相后原物某取)。书桌西面、西南面的地上放有床头柜、垃圾篓、不锈钢面盆、枣红色木椅等物,床头柜抽屉移位变形,床头柜西面地上血泊中有一把剪刀,上面沾附有红色疑似血迹的物某(照相后原物某取)。靠谢××租住屋西北墙角也有一张某戊人床,双人床上有席子、棉某、枕头等物,有一台电视机显示屏向下放在此床上。此双人床南面地上有一张某戊桌和一个白色塑料桶、一个坛子,条桌上放有蒸锅、VCD机、冰红茶瓶等物。靠东南墙角放有一个高柜,高柜北面地上有一张某戊料躺椅。进门处靠西墙放有一张某戊桌,桌上有电磁炉、菜板、菜刀、电饭煲内锅等物,菜刀刀面上有流柱状疑似血迹的物某,用棉某蘸取刀上疑似血迹样物某予以提取,电饭煲内锅里有红色液体,一张某戊色毛巾浸泡在锅内的红色液体中,毛巾上粘附有红色疑似血迹的物某。两张某戊人床之间靠北窗有一个床头柜,床头柜抽屉被取出放在床头柜面上,两床之间的地上,有范围185×45cm的疑似血泊,用棉某蘸取地上疑似血迹样物某予以提取。当庭出示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谢某乙辨认无异议。

4、渝公鉴(DNA)[2010]X号《DNA鉴定书》证实,①“床上血泊”与“谢××心血”DNA在x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00×1019。②“匕首刀刃上血迹”为混合基因型,在上述x等16个STR基因座中能找到“谢××心血”、“谢某乙牛仔裤上血迹”所有基因型。③“匕首刀柄上血迹”为混合基因型,在上述x等16个STR基因座中能找到“谢××心血”、“谢某乙指血”所有基因型。

5、荣公物某(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谢××,男。颈部左侧有—3cm×1.3cm皮下青紫,无表皮剥脱,颈部右侧在3cm×2.5cm范围内有散在表皮剥脱,少许皮下瘀血。舌骨及甲状软骨未扪及骨折。十指(趾)甲床苍白,双下肢及双手均粘附大量血迹,左侧腹股沟有一豌豆大小的肉芽组织样物。左肘后侧有两处1.2cm×1.0cm、0.9cm×0.5cm表皮剥脱,左前臂后外侧在2.7cm×0.8cm范围内有散在表皮剥脱,左小腿前侧有两处3.0cm×1.0cm、3.5cm×1.5cm表皮剥脱。四肢未见骨折。在右大腿下段内侧有—4.1cm×1.1cm的斜形(外高内低)创口,该创口深入大腿深部肌肉,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道内无组织间桥,外上创角钝,内下创角锐。创道内血液渗出。解剖检验:头顶部有一4.2cm×3.5cm头皮下出血,颈部左侧浅、深层肌肉间均见片状出血,右大腿下段内侧创口内肌肉横行断裂,肌肉间凝血块形成,清除凝血块后见股动脉、大隐静脉及其分支共计4条血管完全断裂分离,断端整齐。提取胃组织送重庆市公安局物某鉴定中心检验未检出常见安眠药、常见农药及毒鼠强,可排除上述毒物某毒死亡。根据死者面色、双唇苍白、指(趾)甲甲床苍白,股动脉、大隐静脉及其分支共计4条血管完全断裂分离,分析认为死者谢××系股动脉、大隐静脉等血管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尸表检验见右大腿下段内侧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道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深入深部肌肉,认为其致伤工具为单刃刺器。鉴定意见:谢××系被单刃刺器刺击致股动脉、大隐静脉等血管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渝公鉴(毒化)[2010]X号《毒化检验报告》证实,谢××胃内容物某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

7、《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谢某乙指认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衣服上有作案后留下的血迹)放在荣昌县X组郭××家(谢某乙居住的房间)的沙发上,作案时所穿的裤子(裤子上有作案后留下的血迹)放在塑料椅上。现场对血衣、血裤进行了提取。谢某乙指认荣昌县X村一社张某戊家(谢××租住的房子)二楼谢××住的房间进门靠右手的床上,是他持刀将其哥哥谢××杀伤的犯罪现场。

8、证人薛某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某乙与谢××系兄弟关系。2010年9月11日,谢某乙因找谢××借钱被谢××拒绝,遂来到谢××的租住房内与谢××发生争执,争执中谢某乙用黑色单刃尖刀猛刺谢××右大腿内侧一刀,将谢××刺伤后,谢某乙用长枕巾为谢××包扎,并将谢××送上救护车后以借钱为由离开现场。经薛某对现场提取的黑色弹簧刀和其他9把不同类型的管制刀具混合在一起进行辨认,确定现场提取的黑色弹簧刀就是谢某乙刺伤谢××的刀子,是她从谢某乙右手夺下的那把刀。

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0日晚,陈某与谢某乙一起找谢××借钱遭到拒绝。后谢某乙心存不满,在自家屋内拿了一把黑色单刃弹簧刀前往谢××住处。2010年9月11日1时许,谢某乙回到租住屋,衣裤上均有血迹,并说他杀伤了谢××。谢某乙与陈某及万某找谢某己借钱后得知谢××已死亡,谢某乙称回家收拾东西准备投案自首。

10、证人万某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9月11日凌晨谢某乙将谢××刺伤后让万某去医院查看谢××伤情,后与万某一起去找大姐谢某己借钱。谢某乙向万某承认是用自带的黑色单刃尖刀将谢××刺伤。万某曾见过此刀,是一把黑色刀把的单刃弹簧刀,刀把长约10公分,打开后有20公分左右长。公安人员因未抓到谢某乙,找到万某,万某当着公安人员的面打电话给谢某乙,将谢××死亡的消息告诉谢某乙,因谢某乙要求借钱,万某让谢某乙到他家来,谢某乙来到荣昌教委家属楼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捉获。经万某对现场提取的黑色弹簧刀和其他9把不同类型的管制刀具混合在一起进行辨认,确定现场提取的黑色弹簧刀是谢某乙作案前曾被万某丢弃过的刀。

11、证人罗某丁证言证实,谢××与谢某乙系兄弟关系,谢××不同意谢某乙与陈某谈恋爱。2010年9月10日晚谢某乙和女友陈某找谢××借钱被拒绝。9月11日凌晨谢某乙来到谢××的租住房,与谢××发生争执,谢××被谢某乙刺伤。罗某丁打了120,救护车到后,罗某丁和谢某乙一起将谢××送上救护车后,谢某乙说要去借钱就离开了。罗某丁和薛某将谢××送到医院,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报了警。听薛某说谢某乙是用刀刺伤的谢××,是薛某从谢某乙手上夺下刀的。谢某乙将谢××送上救护车后离开现场。

12、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谢××与谢某乙系兄弟关系,谢××租住在张某戊家二楼的一间房。2010年9月10日晚,谢××与谢某乙在谢××租住房里发生争吵。后看见谢××被杀倒在床上,流了很多血。120来后,是“罗某丁五”与谢某乙一起将谢××抬出去的。警察在现场捡了一把刀子,上面很多血。

13、证人谢某己证言证实,谢某己与谢××、谢某乙系姐弟关系。2010年9月11日凌晨,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即万某)到家里来通知谢某己,说谢××受伤正在医院抢救,让谢某己去交住院费,并说谢某乙没有钱,叫谢某己给谢某乙钱,谢某己给了这名男子30多元钱。后谢某己赶到医院,谢××已经死亡。

14、被告人谢某乙供述证实,谢某乙与被害人谢××系兄弟关系。2010年9月10日晚,谢某乙和女友陈某向谢××借钱被拒绝后,谢某乙非常生气,于2010年9月11日凌晨来到谢××的租住房内,因钱的问题与谢××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谢某乙持剪刀向谢××右大腿内侧猛刺一刀,将谢××刺伤。谢某乙用毛巾包扎谢××的伤口,后与“罗某丁五”一起将谢××送上救护车。谢某乙与陈某、万某找姐姐谢某己借钱,后又到万某母亲家借钱时,被公安人员捉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乙提出用剪刀刺伤谢××的辩解,此辩解与证人证言和尸体检验致伤工具为单刃刺器的结论以及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乙及辩护人就证人薛某、陈某的证人资格提出的质证意见,因未举示相关证据,且证人薛某、陈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万某、罗某庚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吻合,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谢某乙持刀刺伤谢××致谢××死亡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因家庭琐事纠纷,持刀刺伤其兄谢××,致谢××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谢某乙有施救行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有施救行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谢某乙在明知其兄谢××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仍找他人借钱,其是在借钱途中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捉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莉

代理审判员乔梁

人民陪审员费兴智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马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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