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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晏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遂行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仍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8日19时,晏某在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制浆二车间从事车间麦草上料工作。21时50分左右,X号蒸球开始装麦草,晏某用一根木棍不停地把麦草送入X号蒸球料口。22时25分左右,同班工人于某某、殷某某听到木棍落地的声音,随即停机后跑到晏某所在的位置,发现晏某蹲在操作平台上。殷某某将其抱到平台下,于某某去通知车间带班负责人后,又把晏某抬到二楼平台上,进行降温处理。后晏某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3时左右,在工友搀扶晏某上120急救车时,其又摔倒在地上,头部触地流血。晏某经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部左侧出血,在该院治疗83天后出院,出院后留有右侧肢体功能障碍。2008年8月6日,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晏某系自身疾病发作导致脑出血,不视同工伤。晏某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豫(遂)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晏某又于2009年4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豫(遂)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由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意见。2009年12月21日,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晏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遂行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晏某为工伤的意见。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晏某的陈述和医院诊断能够相互印证晏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头部确实遭受外伤。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称晏某系自身疾病造成脑出血,不是外伤原因造成脑出血,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故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晏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合法、正确,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晏某在遂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诊断结论为:脑部左侧出血,而不是外伤性颅内血肿。晏某的脑出血系其自身在上班过程中突发的疾病所致,晏某当天摔倒是因为出血造成的晕倒,而不是因摔倒造成的颅内血肿。因此,晏某所受的头部外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对于某某的出血,则不能定为工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晏某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我是属于某身疾病造成的脑出血,而非在工作中因外伤造成的脑出血。遂平县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也认为不能排除晏某系因工作造成外伤导致脑出血的可能。证人殷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也从侧面能够印证晏某弯腰捡木棍时头部碰到栏杆,当时就蹲在走廊里的事实。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对晏某的工伤申请重新复查并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所调查的证据,认定晏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正确,应予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称晏某的脑出血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不是因外伤原因造成的,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某安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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