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成龙花,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亚中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买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该公司出纳员。
原告郁某诉某告河南亚中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诉某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成龙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德、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1994年3月份到被告处参加工作,至2009年11月份,原告一直在一车间作鞣制工,2009年12月份原告被被告调到三车间作裁货工,由于原告不能胜任这项工作,被告又不能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经协商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某。2011年1月20日,申请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5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了裁决。被告的违法事实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缴纳了500元的押金和风险金;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3月至4月份工资648元;被告应为原告办理1994年3月至2007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和1994年3月至2011年1月医保、失业保险,均没有办理。由于被告没有缴纳1994年3月至2011年1月的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不能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x元;在劳动关某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工资;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4月份工资648元;2、被告给原告补办1994年3月至2007年6月份养老、医疗及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11日的医疗保险;3、被告退还原告垫支的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11日养老金6253.32元、押金和风险金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066.5元、人事代理费21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6、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x元。
被告辩某,一、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某,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某协议成立,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某定,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原告在1车间工作中,因原告玩忽职守,多次将为客户加工的羊皮熟坏,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给原告一个改正的机会,被告于2009年10月份才将原告调到三车间做裁制工。原告从未向被告反映过其不能胜任该工作,但到2010年5月份,原告上班1天、请假1天、旷工29天,自2010年6月份擅自离职、自谋职业至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被告公司规定的“迟到、早某、旷工管理制度”,被告应将原告开除,但被告为了挽留原告,才未予作出。后原告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骗取被告会计仝彦萍,在原告拟好的解除劳动关某协议书上盖了被告的公章,仝彦萍在该协议书上签了“买某”的名字。故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066.5元,人事代理费2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二、原告要求补交1994年至2007年6月份的养老、医疗保险,应予依法驳回,理由是被告没有给原告等职工办理养老保险不是被告的原因,而是当时的其他社会原因造成的,被告(沁园办事处下属的集体企业)从1995年8月份成立时起,就要求其主管单位沁园办事处向沁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为职工办理相关某劳动保险手续,但按当时的政策,沁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办理乡办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无奈被告才将职工的养老保险金交到沁园办事处经济委员会劳资科,从1995年至2007年共交养老保险金x元;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11日垫支的养老保险金6253.32元,没有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被告从1995年8月份成立至2007年12月,因当时沁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接受被告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按规定被告都如数将养老保险金交到沁园办事处。2008年至今职工的养老保险金,被告都按规定交到了沁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根本不存在原告垫支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份双倍工资x元,无事实根据,同时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时效,请依法驳回,理由是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原被告就存在劳动关某,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被告为尽早某理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2008年5月5日,被告按照沁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在征得职工包括原告同意后,仝彦萍代全公司参保职工在劳动合同书上签了职工的名字,该合同书现都在沁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档案里,现原告否认该合同书的存在,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双倍工资;退一步讲,就按原告所讲,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起诉某超过了时效,应予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领取的24个月失业保险金x元,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被告既没有倒闭也没有停产,是原告擅自离职后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没有失业,根本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对原告2010年3月至4月份工资648元及500元押金、风险金,我公司愿意退还;对原告其他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某,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办相应的养老、医疗保险;2、原告是否垫支了养老保险金,被告是否应当退还;3、原、被告何时因何原因解除劳动关某,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人事代理费,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依据是什么;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5、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2、2011年1月10日郁某的申请书,证明从94年至2011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某,解除劳动关某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对原告工作的调整,原告不能胜任被告安排的工作;3、解除劳动关某协议书,证明2011年1月11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某,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将原告的养老保险交到该日;4、押金条一张,证明200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金和押金共500元;5、郁某保险手册、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沁阳市劳动仲裁委的答辩某、郁某与仝彦萍的通话记录、沁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在2007年7月份前,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07年7月原告参保,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养老保险金全部由原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应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总计8341.4元,而被告只交了2088.08元,有6253.32元是原告为被告垫支的,同时也证明原告已经在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6、2011年1月12日郁某向沁阳市职业介绍所提出的申请、劳动事务代理手册、沁阳市劳动就业局收取的人事代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劳动关某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未给原告以单位名义参保,使原告多交纳240元代理费;7、蒋(略)和张(略)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应按规定交养老保险2287.2元,但只交了2088.08元;8、原告自己书写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记录,据此被告应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为x.1元,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经济补偿金x.1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份、5月份的出勤情况,其中4月份出勤6天,请假3天,旷工21天,5月份出勤1天,请假1天,旷工29天;2、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领取工资情况。3、1995年1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向沁阳市沁园办事处经济委员会劳资科交纳劳保基金票据71张,共计x元;4、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为了给所有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按照劳动局的要求签订该合同,期限为5年,职工的名字都不是职工本人所签,而是被告管人事的人代签;5、证人陈(略)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2009年10月份到3车间工作,工作期间经常出现差错,并且不遵守厂里的规章制度,到2010年5月,原告只工作1天,以后就没有再来上班了;6、证人仝(略)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某协议,是仝(略)的个人行为,其中“买某”是仝(略)签的,而不是买某所签;7、证人赵(略)的当庭证言,证明其要求被告加工羊皮,因出现问题,其少给被告加工费10余万元;8、证人张(略)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1车间工作时,是技术员,负责熟皮的,由于原告不负责任,将客户要求加工的羊皮熟坏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参保后被告均按照要求每月如数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原告没有垫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己书写,是不真实,原告从2010年6起,就擅自离职,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虽加盖公章,但签字不是法定代表人买某所签,系原告与仝(略)伪造,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在2011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某;对证据7有异议,因该二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对证言的真假予以核实;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也未写原告的名字,从实际情况上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查工资发放记录,而不应该原告自己记录,不真实,没有事实根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2、3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所交的养老金包括有原告的部分;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书,不是原告签的,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对证据5、6、7、8即四名证人的证言,因该四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某,不具有证人作证的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4、5、6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因系原告自己书写,应为原告个人陈述,没有相关某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因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蒋(略)和张(略)二人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考勤表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保存的档案资料,有其他工人出勤情况的记录,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考勤表不是当年的出勤记录,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4原告有异议,被告也认可合同不是原告所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陈(略)的当庭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记录的原告出勤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仝(略)的当庭证言原告认可双方协议书系仝彦萍盖章及签字,该证言与本案有关某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即赵(略)、张(略)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某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前身系沁园办事处下属企业,1995年8月开始组建为河南亚中皮毛制品有限公司,1995年12月21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1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向沁园办事处缴纳了职工养老基金。2008年7月份被告为职工在沁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1994年3月份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双方约定按计件工资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发放时间。实际工作中一般是每月发一次工资,如果厂里资金周转困难,也有两、三个月发一次工资的情况,原告也接受了被告支付工资的方式。2004年9月1日,原告郁某向被告交纳了300元押金和200元风险金。原告从参加工作至2009年10月份,在被告一车间从事鞣制工作,后被告安排原告到三车间从事裁货工。被告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郁某的2010年3月工资595元、4月份53元,两月工资共为648元,原告未领取。被告的考勤表与工资表记录的原告出勤天数一致。被告2010年5月份考勤表显示,原告出勤1天,请假1天、旷工29天。2010年6月份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某协议书,协议载明:根据乙方(郁某)申请,甲方(河南亚中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与乙方解除劳动关某,经协商,签定本协议一、甲方负责为乙方按规定缴纳养老金至2011年1月。之后养老金及相关某用由乙方自行负担;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一份交职工本人,一份由单位留存。该协议书上有原告郁某的签名,也有被告河南亚中皮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买某的名字。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沁阳市劳动就业局交人事代理费240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郁某到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沁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某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648元工资及退还500元押金风险金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3至4月份工资64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本案中被告违法收取原告300元押金和200元风险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某被告是否应当双倍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某,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某,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的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本条规定,原、被告应于2008年2月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就不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应双倍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1月1日开始视为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部分系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原告主张该部分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起。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x元的请求,已超过上述诉某时效,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原告对该部分的起诉某超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某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三、关某、被告何时因何原因解除劳动关某,是谁提出解除劳动关某的,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于2010年5月份就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11日的解除劳动关某协议书是由原告提出申请,双方签订的。根据劳动部《关某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原告在没有书面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行使了辞职权,应视为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由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动议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4个月失业保险金、补办1994年3月至2007年6月份养老、医疗及要求被告退还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11日原告垫支的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11日养老金6253.32元及人事代理费210元的请求,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部关某印发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劳动部关某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中皮毛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郁某工资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南亚中皮毛制品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郁某300元押金和200元风险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郁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亚中皮毛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