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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诈骗、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证某、金某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证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小名金某丽,女,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金某犯买卖武装部队证某罪,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代检察员马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买卖武装部队证某罪

2010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金某到北京办事期间,由金某出钱,被告人韩某某联系购买武警警官证、武警车辆驾驶证某武警制服上的标志等物。此外,韩某某、金某还购买了武警车辆运行号牌、结婚证某。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洛阳支队鉴定,武警警官证、车辆驾驶证、车辆运行号牌系伪造。

(二)诈骗罪

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通过王某(另案处理)认识被害人张某丁,称其准备拆迁新安县特种水泥厂,使用伪造的拆迁合同、收某、新安县人民法院与新安县建设局关于拆迁新安县特种水泥厂的通知等手续,并找邓某(另案处理)冒充新安县城建局拆迁办主任,以合伙拆迁为由,与王某、张某丁签订合同拆迁新安县特种水泥厂协议,骗取被害人张某丁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丁现金26200元,事后被告人韩某某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丁3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某证某:被告人韩某某、金某供述、证某韩某×证某、武警洛阳市支队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丁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王某、邓某证某、抓获经过、鉴定证某、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光某、借条、通知、合同书、收某、二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某等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证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某罪、诈骗罪。被告人金某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证某,其行为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某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金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被告人韩某某、金某庭审时对买卖武装部队证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诈骗罪被告人韩某某认罪,但其辩称自己没有骗受害人张某丁的钱,也没有得到钱。

韩某某的辩护人对买卖武装部队证某的犯罪行为认为韩某某系偶犯且当庭认罪,应判处其管制。对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认为韩某某构成诈骗罪,但诈骗数额应扣除由聂×做担保张某丁借给王某的4500元钱和韩某某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张某丁借贷的1500元钱及韩某某和张某丁因买卖手机而欠张某丁的300元钱。且认为王某起主要作用,韩某某虽参与诈骗,但作用相对较小,且积极退赃,又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张某丁,谎称其准备拆迁新安县特种水泥厂,使用伪造的拆迁合同、收某、新安县人民法院与新安县建设局关于拆迁新安县特种水泥厂的通知等手续,并找邓某(另案处理)冒充新安县城建局拆迁办主任,以合伙拆迁为由,与王某、张某丁签订合伙拆迁新安县特种水泥厂协议,骗取被害人张某丁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丁现金24400元,事后被告人韩某某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丁3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人韩某某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209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某证某证某: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某王某、邓某证某、抓获经过、证某、拆迁协议、借条、收某、通知、合同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某等证某,足以认定。

(二)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证某

2010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金某经预谋,由金某出钱,被告人韩某某窜至北京、关林等地联系购买武警警官证、武警车辆驾驶证、武警车辆运行号牌和武警制服上的标志等物用以逃避高速过路费。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洛阳市支队鉴定,武警警官证、车辆驾驶证、车辆运行号牌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某证某证某:被告人韩某某、金某供述与辩解、证某韩某×证某、武警洛阳市支队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鉴定证某、证某、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照片、光某、被告人韩某某、金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某等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某某、金某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证某,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金某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韩某某的诈骗罪称其中1500元系韩某某因家庭困难向张某丁借贷,及韩某某与张某丁因买卖手机产生的经济借贷300元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查证某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证某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证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证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红颖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丁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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