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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款限于2009年7月28日前还清;2009年7月7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5个月;2009年9月7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5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共计x元有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三份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4.95‰计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三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2009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x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致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计x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王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在偿还借款本金时还应自本案原告提出诉讼之日起,即2010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九五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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