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人民币,下同),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没有约定利息;2008年7月1日被告陈某又向原告借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也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先后两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信贷利率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第二次借款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信贷利率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陈某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由借款人陈某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陈某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由借款人陈某在借条上签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林某某的陈某,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于2008年6月10日立字向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7月1日被告陈某又立字向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或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林某某主张被告陈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两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所设立的借贷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偿还了借款,因此,被告陈某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x元的本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四月九日起按月利率4.95‰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二十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二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隆〉Α|
审判员廖清欣
审判员林某阳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林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