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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被告阳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xx市xx县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xx县xx乡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C区。

被告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xx县xx乡x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C区。

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高xx(系被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被告阳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亚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8月6日20时23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五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南路口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遇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湘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沪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身体状况一向良好,本次交通事故致生活及工作受到严重影响,被告陈xx、阳xx作为驾驶员、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药费人民币4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43,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373元(被告已支付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属于交强险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xx、阳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阳xx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对本次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等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医药费43,293.2元、护理费903元、交通费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阳xx系夫妻。2009年8月6日20时23分许,原告刘xx驾驶钢印号为xx自行车沿五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南路路口向南左转通过该路口过程中,遇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湘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沪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客车车头与自行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远端骨折并住院治疗。同年8月28日原告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293.2元(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252元),均由被告陈xx、阳xx支付,其还支付了住院期间护工费400元、交通费43元。2009年11月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因车祸外伤所致的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70日(含左桡骨远端内固定取出手术)。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阳xx名下。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为该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刘xx自2008年5月起向案外人汪xx租赁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居住,该房屋承租人为汪xx,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项目之数额达成一致:医疗费43,293.20元(包括伙食费252元、被告陈xx等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8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1.5天、扣除住院费中伙食费252元)、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30天计算60天)、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被告陈xx、阳xx同意对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60%、40%来分担。但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意见不一:1、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每天43元计算,剩余天数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告则均认为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70天。2、交通费。原告称并未保留相关票据,主张300元;被告则均认为没有票据的损失不予认可。3、后续治疗费。原告以后续治疗必然会发生为由主张6,000元,被告则均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原告借住地的居委会证明及房东户口簿、租赁凭证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表示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5、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期限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900元计算,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档案机读材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资签收记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中除工资签收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既然上海xx副食品商行已经于2007年12月即变更为上海xx文化用品商行,那么在此之后所有加盖原来名称公章的证明材料均为无效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被告均表示由法院酌定。7、律师费。原告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3,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xx保险公司公司表示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理赔、被告陈xx、阳xx则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护理费发票、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户口簿、租赁凭证、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委托代理人合同、上海xx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陈xx、阳xx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双方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903元中原告支付503元、被告陈xx、阳xx支付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经发生的护理费按实计算、剩余护理期限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该笔费用为2,373元。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必然实际发生,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记录等酌定交通费100元。3、后续治疗费。鉴于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均表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4、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伤残等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适用标准,原告提供了一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居住地为本市X镇地区,被告均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该请求,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5、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期限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证据确有相互矛盾之处,对其合法性难以认定,故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900元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该笔损失为5,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等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律师费属必要性支出,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协议等加以佐证,数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医疗费43,2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等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20,420.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理应在上述限额内赔付,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70,74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中赔付200元,以上共计80,949元。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分别承担,其对分摊比例已达成共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被告xx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损失以外,尚有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计39,471.20元,被告陈xx、阳xx应当承担15,788.50元,鉴于其已经支付医疗费等计43,793.20元,原告还应返还其27,947.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医药费人民币43,2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8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271.20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373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749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四、原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x、阳xx人民币27,947.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7.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人民币406.50元,被告陈xx负担人民币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亚敏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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