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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诉上海市B经营部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C。

委托代理人王D、陆E。

被告上海B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胡F。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上海B经营部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王D,被告其法定代表人胡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原告经过拍卖取得了上海市G路X号房屋产权,成为该房权利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租赁关系,被告占用该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上海市G路X号房屋内迁出。

被告辩称:被告是通过与案外人上海H研究所订立租赁合同,而使用X号房屋的合同期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未尽权利人的告知义务,致被告以为案外人有权出租房屋,故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损失费,便搬离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G路X号房屋权利人原为上海螺钉厂。2004年11月上述房屋经拍卖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1994年7月起系争房屋就出租给案外人上海H研究所使用。2003年7月30日到期,2003年12月原房屋权利人通知案外人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案外人于2004年1月15日前搬离。2005年8月经法院裁定案外人于2005年9月20日前搬离系争房屋。2008年11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使用系争房屋至今。2009年9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房屋权利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可以支持。被告因与案外人租赁关系,所造成的损失,应向案外人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经营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G路X号房屋内迁出,腾空房屋,并将该房产归还给原告上海A公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B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琴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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