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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诉龙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室。

委托代理人严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龙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严XX、杨X分别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行车操作工作,月工资人民币1000元,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提出其每月双休日只需休息2天,其余双休日愿意为原告值班,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800元加班费,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并按约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000元及值班工资8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提出辞职,并结清了工资余额840元及年度奖金1000元。2010年3月,被告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3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9元。

被告龙XX辩称,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进原告处工作,最后工作至2010年2月15日。期间,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2天。2009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被告双休日加班80天,2009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2010年元旦共计加班5天。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月工资标准1000元。被告最后工作至2010年2月8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0年2月8日。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3.1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x.55元、2010年2月14日至2月21日期间的工资413.79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3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9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2009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2009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2010年元旦加班共计5天。

另查明,2009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被告双休日加班80天。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上记载“龙XX:1月26日至2月8日14天1800元/月余工资:840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2010年2月8日付款凭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龙XX”签名字迹非本人所写,因司法笔迹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上两个“龙XX”签名字迹是被告本人所写,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虽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1000元,但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均按1800元/月工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故应视为被告每月工资由合同约定工资1000元/月变更为1800元/月。原告主张其每月发放被告工资1800元中已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2009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2009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2010年元旦加班共计5天,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在其对员工实行电子考勤的情况下,未提供该期间的考勤记录,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采信被告该主张。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2009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被告双休日加班共计80天、国定节假日加班5天。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2009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3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9元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龙x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3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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