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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富路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曾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富路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茂名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曾某。

原告北京富路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路通公司)诉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茂名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曾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领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芝芳、曾某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秀甫担任记录。原告富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茂名公司、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路通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广西阳朔至平乐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NO.J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一《购销合同》。合同约定:NO.J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购买原告的塑料道钉、道钉专用胶等货物,共计价款x.50元。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输到平乐交货,运费由原告负担,2007年12月5日交货,最晚不得超过2007年12月31日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货物。后因该工程工期拖延,被告通知原告于2008年7月份发货,并增加购货数量。2008年7月20日,NO.J1合同段工地代表人被告曾某收到原告货物计款x.4元并垫付运费1180元。之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尚欠货款,但三被告互相推诿,拖延至今,不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责任给付尚欠货款x.4元及违约金x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NO.J1、2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订购货物价款人民币x.50元,2007年12月5日交货,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违约方每天追加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3、2008年7月20日被告曾某签名收货验货单,用以证明被告购原告货物折款人民币x.4元,垫付运费1180元。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华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通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6月28日《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华通公司将阳朔至平乐高速公路NO.J1合同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承包给被告茂名公司。

2、NO.J1合同段项目经理委任书,用以证明被告茂名公司设立广西阳朔至平乐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NO.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任吴泽云为项目经理。

3、2007年7月2日《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华通公司将阳朔至平乐高速公路NO.J2合同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承包给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4、NO.J2合同段项目经理委任书,用以证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广西阳朔至平乐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NO.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任刘召圣为项目经理。

被告茂名公司、曾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X号无异议,被告华通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茂名公司、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X号和被告华通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X号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4月28日被告茂名公司以茂路建发[2007]X号文件成立广西阳朔至平乐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NO.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委任吴泽云为该合同段项目经理。2007年6月28日被告华通公司与被告茂名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广西阳朔至平乐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NO.J1合同段护栏、标志、标线、隔离栅、防护网、防眩板、轮廓标工程由被告茂名公司承包。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NO.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NO.J1和NO.J2合同段项目部(NO.J2合同段项目部已结清货款),购买原告塑料道钉、道钉专用胶、轮廓标、防眩板、百米牌等产品共计货款人民币x.50。交货地点由原告汽运到平乐并负担运费。2007年12月5日到货,2007年12月31日前结款,货款结算以实际数量货款为准。违约方每天追加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履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了货物。后因该工程工期拖延,NO.J1合同段项目部通知原告于2008年7月发货,并增加购货数量。2008年7月20日工地代表人被告曾某收到原告货物,经验收后出具验收单,货款共计人民币x.4元。被告曾某为原告垫付运费1180元。被告尚欠货款x.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NO.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茂名公司为该工地工程临时成立的机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茂名公司所属的NO.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购买原告富路通公司的塑料道钉等货物价值人民币x.4元,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被告曾某出具的验收单证实,本院予认定。原告与被告茂名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送到平乐交给被告,被告曾某验收后出具验收单给原告,货物折价人民币x.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1180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x.4元给原告。被告在工程检验合格之后15天之内未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按逾期每天追加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6万元,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主动调减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因NO.J1合同段项目部是未经注册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茂名公司承担。被告曾某经手验收货物,出具验收单,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曾某和被告华通公司与所欠货款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曾某和华通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富路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审理费2707元,由被告茂名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270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领胜

审判员莫芝芳

审判员曾某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龚秀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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