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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介绍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林某某被其男友同案人“小凤”(另案处理)假借到莆田游玩从龙岩市骗到莆田后,入住在城厢区南门旧明城宾馆。同案人“小凤”在宾馆内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林某某去卖淫赚钱,林某迫同意。同案人“小凤”就叫被告人李某介绍被害人林某某去卖淫。被告人李某就介绍被害人林某某到城厢区明珠大酒店卖淫一次,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李某将该款交给同案人“小凤”。后被告人李某又介绍被害人林某某到城厢区南门怡景宾馆卖淫时,林某求嫖客带避孕套发生性关系被嫖客拒绝而未卖淫,被害人林某某乘机逃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人员在被害人林某某的指认下,在城厢区南门旧明城宾馆X房间抓获被告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家人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介绍他人卖淫二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家人又能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李某不适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李某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陈某英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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