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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典策(略)事务所(略)。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和陈XX(在逃)与万隆乡X村民张XX在范村X村随礼吃饭时因开玩笑发生纠纷,饭后李某某和陈XX去万隆找张XX理论,找到张XX后双方发生打架,李某某、陈XX将张XX打伤,经鉴定张XX的伤为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即时履行,受害人张XX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刘XX、葛XX、牛XX、时XX等人的证言,受害人张XX所受损伤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受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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