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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XXX,暂住XXX。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一辆灰色“起亚”小轿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纸坊村十字时,与一出租车发生剐蹭,造成交通事故。交通出警后发现XXX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机构检测,案发时XXX的血醇浓度为196.1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立案决定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检验字(20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XXX口供及自述材料,被告人XXX指认肇事车辆照片,起亚轿车车辆信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及被告人XX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X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晓宁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何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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