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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孟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于2008年10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11月2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于2008年11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11月2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于2008年11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11月2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于2008年10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11月2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从山西霍州购得低点位铝矿石11车,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贾小辉(另案处理)从山西霍州购得低点位铝矿石10车,均通过被告人曹某某跑关系向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出售,并许诺事成之后每车给曹某某好处费200元。曹某某按每车好处费4300元的标准,收取该四人x元送于李某但(已判决),李某但、王新锋(另案处理)、赵楠(已判决)等人帮助将该21车低点位铝矿石以高点位铝矿石出售给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共销售766.26吨,按该公司收购价总金额应为x.38元,其中刘某某、张某某销售数额为x.04元,孟某某销售数额为x.34元。2008年10月31日、11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分别到渑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人的证言,渑池县会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会盟路化验室铝土矿分析报告单及渑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证明及2008年10月7日采购矿石、A/S情况统计表,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三人投案自首证明,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以次充好向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销售伪劣产品,其中刘某某、张某某销售数额为x.04元,孟某某销售数额为x.34元,曹某某帮助该三人销售数额为x.3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起帮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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