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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12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12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伙同刘某勇、孙某、刘某思(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啤酒瓶窜至新乡X区X路星期八x房间,随意殴打房间内的王XX、童XX、李XX等人,损毁该房间的房门、话筒等物品。经鉴定,王XX、童XX、李XX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402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童XX、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童XX、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童XX、王XX向我院表示已赔偿到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2月10日主动缴纳毁损物品损失402元,星期八KTV经理和小新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同案犯刘某勇、孙某、刘某思供述、被害人王XX、童XX、李XX、和小XX的陈述、证人郭某X、郭某X、范某、刘某X、刘某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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