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又名闫X),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
被告陈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
原告韩某乙与被告聂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4月18日受理后,于2011年0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程伟东,被告聂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2010年12月05日21时15分,被告聂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X村北处,因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将闫章安、储某和原告韩某乙撞伤,闫章安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韩某乙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范县交警队出某范公交认字2011(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与韩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6元。
被告聂某、陈某辩称,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时提出。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组:原告韩某乙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第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事故中,被告聂某与原告韩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聂某应承担60%的责任,闫相锋和韩某乙是同一人。
第某组:范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闫相锋与韩某乙是同一人。
第某组:范县中医院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7215.7元;原告受伤后遵医嘱休养六个月,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应依据受诉地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第某组:范县X乡教育工资表三份,范县X乡孟楼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入院治疗和休养所产生的误某应按原告实际收入赔付。
第某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严重影响原告今后的生活劳动能力,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和事故责任,被告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第某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
第某组:生育证、范县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闫珂、闫继策与原告系父女、父子关系,均是由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被告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赔付原告残疾所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某组:食宿费、交通费票据十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某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韩某乙和闫相锋是同一自然人,也不能证明韩某乙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第某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按照50%责任划分;对第某组证据提出,村委会不具有界定两个自然人为同一人的职能;通过第某组证据中的医嘱单可看出,原告实际治疗的时间为12月05日至12月29日,之后均是接受药物,并未实际进行住院救治;对第某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中心校任教师,但扣发证明是孟楼小学出某的,扣发工资145天没有依据,应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第某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在出某后两个多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未达到治疗终结的鉴定条件,且鉴定书显示椎间盘膨突,伴椎管狭窄是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与一般的医学常识不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应出某正规发票,卫校出某的二联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某组证据生育证中显示男方是闫相锋,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自然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闫珂、闫继策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与其妻子的结婚证,并依法确定两子女与原告的关系;第某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食宿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依就医期间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被告陈某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是x元。
2、濮阳市X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已积极向事故中已死亡的受害人履行了义务,交强险已使用完毕,事故责任比例为50%。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判决书现在未生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称承担50%的责任,该判决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判例使用,应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规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被告提出某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第某组证据被告提出某议,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某用,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食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系法院作出某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05日21时15分许,被告聂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X村北时,将横过公路的闫章安、储某、韩某乙撞伤,并造成闫章安经抢救无效死亡。范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章安、储某、韩某乙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乙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左腓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7215.7元,交通费200元。范县中医院出某医嘱显示: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3、休养6个月。原告韩某乙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
豫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被告聂某在为其义务帮工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约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本次事故另造成闫章安死亡,经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94元。
同时查明,原告韩某乙为范县龙王某中心校教师,月工资1410.1元;韩某乙二个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女儿闫珂,儿子闫继策。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驾驶车辆与韩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7215.7元,误某1410.1元/月÷30天×235天(按照出某医嘱休养6个月)=x.78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55天=240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营养费10元/天×55天=5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年×20年×10%=x.4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闫珂生活费(3682.2元/年×5年+3682.2元/年÷12个月×4个月)×10%÷2人=981.92元,被抚养人闫继策生活费(3682.2元/年×11年+3682.2元/年÷12个月×9个月)×10%÷2人=2163.29元,原告韩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将对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较大影响,结合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5000元。
被告聂某、陈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该辩解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在为被告陈某帮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另造闫章安死亡,交强险已赔偿x元,剩余2000元由原告韩某乙和另一受害人储某平均受偿,商业第某者险剩余的x.06元,按照韩某乙、储某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韩某乙的损失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某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因三被告之间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5元;
二、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乙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79.01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原告韩某乙负担653元,被告陈某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