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彭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彭涛、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5日,其与被告马某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马某以融资分期付款方式购买YH15型旋挖钻机一台,合同对标的物名称、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货款155万元、违约金30212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颐鸿YH15型旋挖钻机一台,单价220万元,合同对产品质量标准和保修、产品交付、产品验收等均作出约定。关于支付方式,双方约定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首付25万元,余款195万元,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分24期支付,每期还款81250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应当按照欠款金额的日计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累计两次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到期货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旋挖钻机。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5万元,尚欠货款155万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仅按照欠款金额日计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即302126.25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付款确认、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旋挖钻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65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5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自愿按日计千分之一计算,现原告主张302126.25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0212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