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杨某、邓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的(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的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