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职某某在艳涛食堂吃饭时与本村村民职xx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职某某用啤酒瓶将职xx头部打伤。职xx到本村卫生室包扎后,到职某某家索要医疗费,在职某某家门口发生冲突,职某某用拳头将职xx鼻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职x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职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清结。
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职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职xx的陈述,证人职xx、职xx、张xx的证言,户籍证明、控告状、调解协议书、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