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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第三人宁远县X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及合伙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远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寨头岭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村主任。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第三人宁远县X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及合伙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安义独任审判,书记员奉青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军,被告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寨头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疏通河道、保护河堤、沙子归原告所有。2010年4月15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协议,约定在不影响寨头岭村利益的前提下,原告可以在河道中间挖沙,并交纳管理费1000元人民币给寨头村委会,期限为4年。双方一直履行协议,沙场一直由原告独自经营。2012年农历1月9日被告姜某乙扬言要占沙场40%的股份,阻工闹事,还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致使沙场无法正常作业。原告多次请求镇政府解决均未果,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还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有效,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2008年原告经与被告充分协商,决定在大塘坝河段开办一家沙场,被告出面租用沙场用地出资购买机械设备,办理采沙手续等,雷某沙场是原、被告合伙开办的,这是不争的事实。雷某沙场于2008年底投入生产,2009年开始由原告承包经营4年,每年给付被告30000元人民币的利润。原告第一年以帮被告还款的方式支付了承包费,从2010年开始,原告借由拒付,被告作为残废人无奈之下只好阻止原告生产,当时一些正直的群众抱不平与原告发生争执而受伤,与被告无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到庭应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寨头岭村委会的协议,拟证明沙场是原告个人开办的。被告质证说,河道属国家所有,第三人无权决定,沙场不在寨头岭村河段,不能证明沙场是原告一个人开办。

2、沙场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税收发票和租田协议,拟证明沙场是原告个人经营。被告质证无异议。

3、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说,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原告。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沙场设备采购合同及清单、收据二张计币13300元,拟证明雷某沙场是原、被告合伙开办的。原告质证说,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请被告帮工,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

2、雷某、姜某安、宋金秀、浪石桥村委会的证词,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伙办沙场的事实。原告质证说,在开办沙场时,被告帮原告做过事,不能证明被告占有沙场股份。

4、姜某云的证词,拟证明被告买沙抵收原告承包费人民币25000元。原告质证说,是给付被告帮工费25000元。

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X号证据本院予以参考。

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姜某甲经本村X村河段治理河道,提取的沙子归原告所有,同年8月12日原告建设雷某沙场,建沙场的外务工作是被告姜某乙办理,内部事宜原告姜某甲负责,姜某乙办理了姜某甲个人经营沙场销售个体营业执照。沙场建成后一直是原告姜某甲个人经营,并帮被告姜某乙偿还了他人的债务25000元人民币。2010年4月15日,原告姜某甲与第三人补簦了书面协议。2012年农历1月9日,被告姜某乙带人到沙场阻工,要求原告给付沙场承包费每年3万元,而发生纠纷。2012年4月26日原告姜某甲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河道挖沙协议为有效合同,责令被告停止侵犯并排除妨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水资源是国家所有,河道的治理是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地理情况作出规划后才能作为,河道治理好坏关系到众多村民和单位的利益,在河道中间取沙必须经相关部门的规划许可。第三人作为一个村X村委会无权决定如何治理河道。被告对原告是否侵权,无据可查,原告有无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举证说明。雷某沙场是原告姜某甲个人经营销售河沙的营业执照,被告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入伙资金收据,只凭证人证言和为沙场办了几件事情就主张自己是沙场合伙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姜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安义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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