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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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与张掖市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三社,农民。

身份证某:(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三社,农民,系原告金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越祖,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X单元X室,系被告某实业公司职工。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张掖市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某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宋越祖,被告张掖市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某定被告将自己修建的坐落于张掖市X巷X号楼东单元X室楼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售价为x元。双方约定合同某效之日原告将全部房款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将房屋及产权证某交给原告。合同某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被告房款x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某定将房屋及相关证某手续按时交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如期举行婚礼,后又租住甘州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月租300元),并租住至今,现已交付租金8100元(27月X300元/月),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现诉讼:一、要求被告立即给原告交付坐落于张掖市X巷X号楼东单元X室楼房一套(原价值x元);二、要求被告立即给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某房屋的其他相关手续;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0元;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掖市某实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承担房款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都不予认可,不予承担。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我公司出售给汤兴海、汤兴海给邹俊抵顶车辆,邹俊又转让与原告的,由邹俊给我公司抵顶了烟酒,虽然是我公司和原告直接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收款收据,但原告的钱是付给汤兴海的,所以我公司的意见是如果原告不同某要房屋的话,我公司同某给原告退还价值x元的烟酒。如果原告同某继续要房屋,我公司可以将该栋楼房中的另一套(现由东水泉煤矿的职工居住)房屋的产权证某办理到原告名下,原告根据我公司给他办理的产权手续,可以起诉索要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修建的位于张掖市X巷X号东单元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合计价款为x元,于本合同某效之日将房款全部一次性付清。出卖方于2007年3月15日前将房屋产权证某、房屋交给买方,并同某给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某订后,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金某甲缴来购房款x元,备注“以物顶房款”。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此房款系原、被告与案外人汤兴海、邹俊互相顶账而来。因被告给原告出售的房屋一直由东水泉煤矿的职工居住,原告的房款付清后,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交付房屋。2008年5月1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给原告出具保证某份,保证某给金某甲的房产证某2008年6月30日给予办理,如办理不了,由某实业公司退房款。后被告既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某,也没有给原告交付房屋,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楼房系2000年9月由被告修建,因楼房修建占用的土地属于东水泉煤矿所有,煤矿职工上访称此栋楼房系由煤矿职工全额集资修建,只是借用被告某实业公司的名义修建,答应修建完工后给某实业公司一套楼房,但楼房在2000年9月修建完工后,被告某实业公司与东水泉煤矿职工为该栋楼上的住房多次发生抢占纠纷,也多次到张掖市政府进行上访,但一直没有结果。2007年1月30日,被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办理在其公司名下,并同某将其出售给原告,但因房屋一直由东水泉煤矿的职工赵发有居住,无法给原告交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本案争议的房屋通过上访正处在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阶段,本案经审委会于2010年3月31日讨论决定中止诉讼。2010年11月25日,本案争议的房屋正式登记到了居住人赵发有的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法庭随后调取赵发有房屋所有权证某,通知原告据此事实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考虑之后,将原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办理证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x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购房款x元的利息x元;三、赔偿原告租房损失8100元。三项合计x元。

证某上述事实的证某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保证某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产权交易中心房屋登记情况调查表、中级法院的执行笔录、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关于X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表、证某、被告某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表、向郭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向万国庆所作的调查笔录、东水泉煤矿职工的上访材料、会议纪要、答复、关于价格所作的调查笔录、赵发有提供的关于X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某复印件及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某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某,双方所约定买卖的房屋即与东水泉煤矿的职工存在争议,该房屋一直由该矿职工居住,并在2010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合同某》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某甲债务或者履行非金某甲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此规定,原告签订合同某目的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现都已无法实现,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某该予以解除。根据《合同某》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某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某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现在的问题是如何恢复双方的利益至合同某行前的状态、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某》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某务或者履行合同某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某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某方订立合同某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某能造成的损失。现因房屋的市场价格逐年飙升,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某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关于损失赔偿额,原告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

同某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虽不符合上述解释中规定的出卖人的资格条件,即出卖人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但原告所主张的双倍返还购房款x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利息的主张,经本院向售房部门所了解的新房的现行市场价格和同某段、同某、同某积的二手房屋的市场价格相比较,原告的诉讼数额未超出同某房屋的现行市价,该价格相当于被告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应该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已付购房款利息x元计算错误,应该是x元[x元房款×(年利率7.8%÷12个月)×52个月(自付款之日2007年1月30日--2011年5月30日)=x元]。对于原告诉讼主张的租房损失8100元,无直接证某加以证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金某甲偿付双倍购房款x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利息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负担5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甲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赵重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淑萍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

第九十七条合同某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某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某甲债务或者履行非金某甲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某务或者履行合同某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某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某方订立合同某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某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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