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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邵东美发店打工相识并恋爱,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雷XX。双方于2009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双方没有进行情感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雷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雷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雷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雷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雷某抚养成人,原告曾某甲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被告雷某,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21日一次性付清。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义务,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曾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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