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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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译玻璃有限公司诉上海白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4-10mm平钢化玻璃。2006年5月双方经对帐,被告尚结欠原告承揽价款503,063.90元。嗣后,被告当即开具给原告7份支票,金额共计503,063.90元。被告先后兑付了433,063.90元的款项,其中2006年7月30日到期的6万元支票经双方协商延期支付,后改由贷记凭证方式于2008年8月支付。其中2006年11月30日到期的7万元的支票,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暂缓委托银行收款。但是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对尚欠的7万元价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价款7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8,45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承揽价款70,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定作钢化玻璃,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

2、进账单7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价款433,063.90元,其中两份是贷记凭证金额分别为2万元、4万元,对应的是2006年7月30日到期的6万元支票;

3、支票1份、贷记凭证2份,证明被告原来开具的2006年7月30日到期的6万元支票没有及时兑现,后来经过协商通过贷记凭证的方式支付了2万元、4万元,共计6万元。该6万元即证据二的两份贷记凭证;

4、7万支票(号码为:x)1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11月30日开具给原告定作价款7万元的支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为帐上没有款,要求延期解入银行。最终被告也没有支付。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化玻璃等定作物,且被告已经并向原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支票,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开具的支票明确了付款时间,故被告应按期付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玻璃有限公司承揽价款7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玻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诉讼费2,581元,由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管忠辉

代理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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