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5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28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八年,200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5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大家作村西口的水泵房,盗窃走配电箱内变压器铜芯3个,连接铜板3个,铜芯3个,铜芯电缆线4.5米。经鉴定,变压器铜芯价值9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物品变卖后得款100元挥霍。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博爱县X镇X村学校北边的水泵房,盗窃铜芯电缆线15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675元。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物品变卖后得款120元挥霍。
3、2010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博爱县X镇X村北地的水泵房,盗窃铜芯电缆线15米,接地线15米,导电带10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675元,接地线价值330元,导电带价值380元,总计1385元。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物品变卖后得款100元挥霍。
4、2011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修武县X乡X村水泵房,盗窃变压器铜芯3个。经鉴定,变压器铜芯价值65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物品变卖后得款200元挥霍。
5、2011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修武县X乡X村水泵房,盗窃变压器铜芯3个。经鉴定,变压器铜芯价值12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物品变卖后得款400元挥霍。
6、2011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博爱县X镇X村学校北边的水泵房,盗窃铜芯电缆线1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75元。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物品变卖后得款140元挥霍。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六次盗窃总价值5734元,非法所得1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xx的陈述、魏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毕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候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赵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郜xx、杨xx的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河南省原阳县X乡X村委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10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