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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单某乙、单某丙、吕某丁、边某某、刘某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单某乙。

被告:单某丙。

被告:吕某丁。

被告:边某某。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永浩。

被告:刘某某。

被告:韩某。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单某乙、单某丙、吕某丁、边某某、刘某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单某乙、单某丙、吕某丁、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单某乙投资设立濮阳市华龙区赫柏酒吧,被告单某乙、单某丙、吕某丁、边某某、刘某某、韩某为实际投资人。赫柏酒吧经营期间,原告陆续向酒吧供酒,截止2010年11月15日,赫柏酒吧共欠原告酒款x.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某乙等人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单某乙、单某丙、吕某丁、边某某、刘某某、韩某共同偿还原告货款x.19元,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单某乙辩称:公司成立后的债务应由公司现有资产偿还。单某丙系受单某乙委托经营赫柏酒吧,一切经营活动和后果由单某乙承担责任。

被告单某丙辩称:单某丙系受单某乙委托参与赫柏酒吧的管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酒吧和单某乙承担责任。

被告吕某丁辩称:在合伙转让协议以前,即2010年7月8日以前,赫柏酒吧的经营者是韩某、刘某某、吕某丁,原告货款x元系之前所欠,应由原合伙人承担。

被告边某某辩称:2010年7月8日之前所欠原告货款应由原合伙人承担,与边某某无关,之后的债务应由赫柏酒吧以公司的资产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已经把赫柏酒吧转让给了吕某丁等人,债务也一并转让,所欠原告货款与刘某某无关,且x元的欠条不能证实是2010年7月8日之前赫柏酒吧所欠。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丁、边某某、单某丙、韩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赫柏酒吧为甲(刘某某)、乙(吕某丁、边某某、单某丙)、丙(韩某)三方共同经营,现三方均同意甲方将所占股份转让给乙方。甲方刘某某共占有赫柏酒吧46%的股权,以2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吕某丁、边某某、单某丙。经清理核算,赫柏酒吧对外债权债务情况,另行制单某表,作为本协议必备附件;甲方承诺协议签订前在赫柏酒吧经营中再无其他对外债务,如有均属个人行为,与赫柏酒吧和乙方丙方无关联。被告吕某丁、边某某、单某丙又与被告韩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吕某丁、边某某、单某丙与韩某合伙经营赫柏酒吧,吕某丁、边某某、单某丙共出资333万元,韩某出资122万元;利润按照72%和28%分配,亏损按照比例分担。2010年7月21日,被告单某乙以个人独资的形式申请注册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濮阳市华龙区赫柏酒吧,注册资本200万元。2011年2月17日,刘某某与吕某丁、边某某、单某丙达成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因无法偿还刘某某欠款,我们一致同意把在赫柏酒吧的71%股份转让给刘某某。2010年7月10日,赫柏酒吧工作人员韩某凤、田伟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换欠款单24支,酒款x元,2月份至7月份。2010年9月19日,韩某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吕某甲酒款x元。有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赫柏酒吧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10张,证明赫柏酒吧收到吕某甲供应的酒水,共计x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从赫柏酒吧退回酒水,共计x.81元。以上赫柏酒吧共计欠原告货款x.19元,后赫柏酒吧偿还原告货款x元,剩余x.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诸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单某乙、单某丙、吕某丁、边某某向法庭提交2010年2月至7月份的欠条及入库单24份,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欠条及入库单某均有“准付刘某某”字样,以证明欠原告酒款x元的债务系2010年7月8日之前原合伙人经营期间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入库单某够证明其向诸被告经营的赫柏酒吧供货事实,从而印证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赫柏酒吧经营期间结欠原告货款x.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单某乙、单某丙辩称单某丙系受单某乙委托经营赫柏酒吧,一切经营活动和后果由单某乙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单某丙系受单某乙委托经营赫柏酒吧,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某乙辩称公司成立后的债务应由公司现有资产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吕某丁、边某某、单某丙与被告韩某签订的合伙协议证实,被告单某乙申请注册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是对外经营形式,其实质为吕某丁、单某乙、韩某、边某某、单某丙个人合伙性质,且注册资金与合伙人实际出资不相符,对外债务仍应由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某丁、边某某均辩称2010年7月8日以前,赫柏酒吧的经营者是韩某、刘某某、吕某丁、边某某、单某丙,原告货款x元系之前所欠,应由原合伙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单某乙、单某丙、吕某丁、边某某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2月至7月份的24份欠条及入库单,欠条及入库单某均有“准付刘某某”字样,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结合2010年7月8日的转让协议书,能够印证该债务形成的时间及期间的合伙人,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解之后的债务应由赫柏酒吧以公司的资产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已经把赫柏酒吧转让给了吕某丁等人,债务也一并转让,所欠原告货款与刘某某无关,且x元的欠条不能证实是2010年7月8日之前赫柏酒吧所欠,本院认为,2010年7月8日的转让协议书证明,之前赫柏酒吧的实际合伙人为刘某某、吕某丁、边某某、单某丙、韩某,被告刘某某转让股份给吕某丁等人属退伙行为,其退出合伙时,协议中“赫柏酒吧对外债权债务情况,另行制单某表,作为本协议必备附件;甲方承诺协议签订前在赫柏酒吧经营中再无其他对外债务,如有均属个人行为,与赫柏酒吧和乙方丙方无关联”的约定,系双方均认可除赫柏酒吧对外债权债务情况附表中所列之外,没有其他对外债务,并非是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约定分担或合理分担,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单某乙、单某丙、吕某丁、边某某提交的欠条及入库单某够证实该货款系刘某某参与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其应与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欠原告另x.19元货款,系被告吕某丁、边某某、单某丙、韩某、单某丙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2011年2月17日,转让股份给刘某某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未约定分担,合伙期间的债务仍应由五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丙、吕某丁、边某某、刘某某、韩某支付原告吕某甲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单某丙、吕某丁、边某某、刘某某、韩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单某乙、单某丙、吕某丁、边某某、韩某支付原告吕某甲货款x.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单某乙、单某丙、吕某丁、边某某、韩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刘某涛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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