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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聚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车辆豫x在被告处投保。同年12月11日,投保车辆在连霍高速公路K562+800米南半幅与李有林驾驶的豫x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认定两车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46024元,为此,原告支出定损费2300元,拆检及停车费4960元,但原告维修车辆实际花费4804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5300元。

被告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投保时,保险公司明确告知原告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条款,原告充分了解后填写投保单,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50%,其余损失应向对方车辆索赔,驳回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车辆豫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某、不计免赔条款等。2012年12月11日,投保车辆在连霍高速公路K562+800米南半幅与李有林驾驶的豫x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认定两车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12月20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豫x号车的车辆损失为46024元,为此,原告支出定损费2300元,拆检及停车费4960元,但原告维修车辆时实际花费4804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某告投保的范围,被告理应赔偿。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客某、公正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某告维修车辆实际花费超出评估金额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50%,其余损失应向对方车辆索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基于某述规定,被告可在按照原告的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就超出的份额可以向豫x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或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评估费2300元,停车费、拆检费496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明确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保险赔偿金53284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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