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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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某、吴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魏某某盗窃、张某丙、宋某、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师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宋某、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韩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魏某某、张某丙、巩某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未某、吴某甲、王某乙在天河水泥厂盗窃铁板90公斤。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9元。

2、2009年10月的天,被告人未某伙同未某(另案处理)在天河水泥厂盗窃铜线5公斤。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5元。

3、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魏某某伙同未某在天河水泥厂盗窃漆包铜线5轮,后将漆包线卖给被告人宋某。经物价鉴定漆包线价值6613.8元。

4、2009年冬天,被告人未某、吴某甲在大众煤矿盗窃废铁40公斤,经物价鉴定被盗废铁价值86.4元。

5、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未某、吴某甲盗窃大众煤矿工字钢5根,后卖给被告人巩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32元。

6、2010年3月份,被告人未某、王某乙在水冶鑫源铁厂盗窃元宝铁50公斤,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8元。

7、2010年3月,被告人未某、吴某甲、王某乙在水冶鑫源铁厂盗窃电瓶三块,后将电瓶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4元。

8、2010年4月份,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魏某某伙同未某(另案处理)在大众煤矿盗窃工字钢3根,后卖给被告人巩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7.2元。

9、2010年4月份,被告人未某、魏某某伙同未某盗窃工字钢7根,后卖给被告人巩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物价值1814.4元。

10、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未某、吴某甲、韩某某在铜冶南鲁仙灰厂盗窃王某国铲车电瓶两块,后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32元。

11、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未某、魏某某伙同未某在铜冶大众煤矿盗窃工字钢6根,被人发现盗窃未某。经物价鉴定为1849.2元。

12、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铜冶大众煤矿盗窃废铁45公斤,经物价鉴定被盗物价值91.35元。

13、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魏某某伙同未某在铜冶镇西鲁仙砖厂盗窃吴某兵电焊机一台、焊把线一根、废铁100公斤。经物价鉴定电焊机、焊把线、废铁价值共计1454.5元。

14、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未某、韩某某、魏某某在华冠铁厂盗窃水箱一个、氧气瓶一个、液化气瓶一个、割枪一个、电焊机一台。经物价鉴定以上物品共计1426.5元。后将价值342元的电焊机卖给被告人张某丙。

15、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未某、吴某甲在蒋村许扑耐火材料厂盗窃闫某军电瓶两块。后将电瓶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64元。

16、2010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韩某某、魏某某在铜冶镇南鲁仙铁厂盗窃汽车电瓶六块,后将电瓶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经物价鉴定七块电瓶价值共计2197元。

17、2010年6月7日,被告人未某、吴某甲、王某乙、韩某某在华冠铁厂盗窃一台变压器,将变压器毁损后盗走里面的铜芯,后将变压器铜芯以八、九千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经物价鉴定变压器价值x元。

18、2010年6月9日,被告人未某、吴某甲、王某乙伙同未某在华冠铁厂盗窃变压器一台,损毁后盗走里面的铜芯以七千多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经物价鉴定变压器价值x元。

19、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韩某某在风速冶镇西鲁仙砖厂盗窃电焊机焊把线一根、螺旋3个、旋叶一个、钢板一块,经物价鉴定以上物品共计4052.5元。

20、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韩某某在大众煤矿盗窃皮带滚八个,经物价鉴定被盗物价值64.8元。

21、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韩某某伙同未某在铜冶镇液化气站盗窃废旧液化气瓶五个,经物价鉴定被盗液化气瓶价值250元。

22、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韩某某在铜冯镇X村小学附近盗窃焦胜利柴油40公斤,经物价鉴定被盗物价值266元。

23、2010年6月30日早晨,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韩某某、魏某某到铜冶李村盗窃史某香车上柴油时被人发现,盗窃未某。

被告人未某参与盗窃22起,涉案金额x.3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17起,涉案金额x.2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9起,涉案金额x.8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窃10起,涉案金额x.95元。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魏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巩某某、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魏某某、张某丙、巩某某、宋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未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二、四、六、二十起犯罪事实,还辩解第十七、第十八起物价鉴定变压器价值过高。被告人吴某甲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还辩解第十七、第十八起物价鉴定变压器价值过高。被告人王某乙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六、七起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起诉指控第十七、第十八起物价鉴定变压器价值过高。被告人韩某某辩解第十七起物价鉴定变压器价值过高。被告人魏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八、九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丙辩解收购的电瓶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收购变压器是按市场价收购,不知道是赃物。被告人巩某旺、宋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未某、吴某甲、王某乙在天河水泥厂盗窃铁板90公斤,经物价鉴定价值1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未某供述,上次后停了几天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乙、吴某甲、到天河水泥厂仓库院偷了三块铁板,我们又带到李村废品站卖了,每斤一元,每块铁板六十斤,共一百八十斤,共卖一百八十元,钱我们平分了。2、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乙、吴某甲到天河水泥厂仓库院偷了三块铁板,我们又带到李村废品站卖了,每斤一元,每块铁板六十斤,共一百八十斤,共卖一百八十元,钱我们平分了。3、受害人刘某丁陈述,我们厂里少过衬板,都是钢的,具体少了几块我弄不清。4、被盗废铁等物品价格鉴定清单。被告人未某当庭翻供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虽不予供认,但有被告人未某、吴某甲侦查阶段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魏某某伙同未某(现在逃)在天河水泥厂盗窃漆包铜线5轮,后将漆包铜线卖给被告人宋某。经物价鉴定价值661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魏某某、宋某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未某供述:上次后两天的晚上,我和魏某某、未某、吴某甲骑辆摩托又到天河水泥厂仓库,偷了四个铜线包,到凌晨天不明时,我们到铜冶湾漳河大白线路东的那个废品站卖了,当时是男老板收的,每斤是按十三元收的,一共是八十多斤,共卖了一千一百元,钱我们平分了。2、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未某、魏某某、未某到天河水泥厂仓库,我们偷了铜线150多斤,我们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卖了2000元钱左右,我们把钱平分了。3、被告人宋某供述:2009年10月份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有两个小青年骑一辆摩托车带着五个铜线包,到湾漳河桥北我的废品收购站卖线包,我就收了。大约是一百多斤。4、受害人刘某戊陈述10月8日发现五轮漆包线被盗。被告人未某、魏某某辩解当时偷了4轮漆包线,不是5轮。被告人宋某供述收购五个漆包线,被害人当天被盗5轮漆包线,故对被告人未某、魏某某辩解不予采纳。

(三)2009年冬天,被告人未某、吴某甲在大众煤矿盗窃废铁40公斤,经物价鉴定价值8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9年冬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大众煤矿盗窃了碎铁80斤左右,后我们把废铁卖了80多元钱,我们把钱花了。2、物价鉴定。3、被盗废铁等物品价格鉴定清单。被告人未某当庭翻供、且被告人吴某甲又当庭否认未某参与,故采纳被告人未某的辩解意见。

(四)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未某、吴某甲盗窃大众煤矿工字钢5根,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巩某某。经物价鉴定价值13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未某供述:2009年冬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吴某甲到大众煤矿盗窃了5根工字钢,每根2米多长,共计700多斤,当晚把工字钢扔到了吴某甲家,第二天傍黑我们找到李村废品站收废品的,说有几根铁在家,让他去拉,收废品的开着三轮车和我们一块到吴某甲家,后我们把工字钢卖给他,卖了700多元钱,我们把钱花了。2、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9年冬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未某到大众煤矿盗窃了5根工字钢,每根2米多长,共计700多斤,后我们把工字钢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卖了700多元钱,我们把钱花了。3、被告人巩某某供述:2009年冬天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我在李村我的废品站,天快黑时,具体一个还是两个小青年我记不清了,来到我废品站。他说他家里有几根工字钢,用不着了,想卖给我。然后我开着三轮车和他们一块到南鲁仙大众煤矿西边一个破厂房里,他们帮我把四五根工字钢装到三轮车上,拉到废品站称了下,大约卖了700多元,我把钱给他们,他们就走了。4、受害人张某己陈述,2009年冬天我们发现工字钢少过,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5《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县价认(2010)X号关于被盗工字钢的价格鉴定结论。

(五)2010年3月份,被告人未某、王某乙在水冶鑫源铁厂盗窃元宝铁50公斤,经物价鉴定价值1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未某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乙开着我的摩托车到水冶鑫源铁厂偷元宝铁,我们偷的都是半块的,共偷了元宝铁4、5块,共100斤左右。2、受害人刘某庚陈述,2010年3月份以来,我们厂里少过几次元宝铁及废铁,我们没有报案。3、物价鉴定。被告人未某当庭翻供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虽不予供认,但有被告人未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3、4月份,被告人未某、王某乙在水冶鑫源铁厂盗窃电瓶三块,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经物价鉴定价值8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被告人未某供述,2010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王某乙到水冶鑫源铁厂,我们把一辆铲车上的两块100型电瓶卸了,后把电瓶卖到了兴泰加油站南边的那个门市,共卖了300元钱,每人分了100元钱。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我正睡着觉,有人给我打电话问我收不收电瓶,我说收,今天太晚了,天亮后再说吧。天快亮后,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有人敲我的门,我开开门后,有两个小青年带着两快电瓶来卖,我和他们谈好价钱,每快150元钱,后我弄不清是当天还是隔天,又卖给我两次,共四块电瓶,每快都是150元左右。3、物价鉴定。被告人王某乙虽否认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但被告人未某当庭指认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该起犯罪事实而否认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故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乙辩解不予采纳。

(七)2010年4月份,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魏某某伙同未某在大众煤矿盗窃工字钢3根,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巩某某,经物价鉴定价值90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吴某甲、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未某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吴某甲、魏某某、魏某到大众煤矿木场盗窃3根工字钢,夜里我用我的面包车将盗窃的工字钢又卖到了李村废品站,共300多斤,卖了300多元钱。还是上次那个收废品的收的。2、被告人巩某某供述及辩解,2010年春天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天刚亮时,具体两个还是三个小青年我记不清了,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我的废品站,他们说有点铁,想用我的车拉一下。我说不让他们用,这两个小青年一直给我说好话,后我让他们开着我的汽油三轮车走了,后他们拉来了,我看是工字钢,我觉得他们拉来了,不好意思说不要,我以一元钱每斤收购了共六七百斤,共六七百元钱。3、物价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虽不予供认,但有被告人未某、吴某甲当庭供述予以证实,故不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

(八)2010年4月份,被告人未某、魏某某伙同未某(现在逃)盗窃工字钢7根,后卖给巩某某。经物价鉴定价值181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未某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吴某甲、未某、魏某某到大众煤矿木场盗窃七根工字钢,把工字钢扔出来后,凌晨3、4点钟我们到李村废品站开开他的三轮车,把工字钢卖到了李村废品站,共卖了共八百多斤,卖了800多元钱。2、被告人巩某某供述,2010年春天的一天,天刚亮时,具体两个还是三个小青年我记不清了,开着面包车来到我的废品站。他们一下车,我一看有几个面熟。有一个青年问我收废铁不收,我说看看是什么东西。我一看,是工字钢。我当时就怀疑是偷的,我说我不收,你们走吧。他们一直在说好话想叫我收了,后来我就收了。我说以后不要往我这来了,你们的东西我再也不要了,我给他们钱后(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他们便走了。3、物价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虽不予供认,但有被告人未某当庭指认,足以认定。

(九)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未某、吴某甲、韩某某在铜冶南鲁仙灰厂盗窃王某国铲车电瓶两块,经物价鉴定为632元,后卖给张某丙。

(十)2010年5月份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未某、魏某某、未某(现在逃)在铜冶大众煤矿盗窃工字钢6根时被人发现后逃跑,经物价鉴定价值1849.2元。

(十一)2010年5月份一天(具体日期不详),魏某某在铜冶大众煤矿盗窃废铁45公斤,经物价鉴定为91.35元。

(十二)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魏某某、未某、吴某甲伙同未某在铜冶镇西鲁仙砖厂盗窃吴某兵电焊机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1114元,盗窃焊把线一根经物价鉴定价值124.5元,盗窃废铁100公斤,经物价鉴定价值216元。

(十三)2010年5月份一天,王某乙伙同韩某某、未某、魏某某在华冠铁厂盗窃李艳兵旧水箱一个,经物价鉴定价值414元;盗窃氧气瓶一个经物价鉴定价值495元;盗窃液化气瓶一个,经物价鉴定价值117元;盗窃割枪一个,经物价鉴定价值58.5元;盗窃电焊机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342元。后将电焊机卖给被告人张某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将电焊机退出。

(十四)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未某、吴某甲在蒋村许扑耐火材料场盗窃闫某军电瓶两块,后将电瓶卖给张某丙。经物价鉴定价值1264元。

(十五)2010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魏某某、韩某某在铜冶镇南鲁仙铁厂盗窃汽车电瓶六块,后将电瓶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经物价鉴定被盗六块电池价值21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魏某庆、吴某甲、韩某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辛、吴某壬、闫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0年6月7日,被告人未某、吴某甲、王某乙、韩某某在花冠铁厂盗窃一台变压器铜芯,经物价鉴定变压器价值x元,后将变压器铜芯卖给被告人张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吴某甲、王某乙、韩某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

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水冶遇见了未某、黑路(姓名不知道)、黑蛋(姓名不知道),未某说去弄点东西,我们就打个出租车到许朴村南的一厂边,出租车走后,未某就带我们到围墙上有一窟窿的地方,我们就掀了掀进去,到厂里一个屋内看到没有其他东西,就有两个变压器,我们就从窟窿出来,说没工具,买上工具再来,第二天上午,未某给我打电话说买好工具了,我们四个吃过中午饭,打个出租车到那个厂边,我们就进到厂里,还是从那个窟窿进去的,进去那个屋后把那个靠近窗户的变压器油放了,然后用扳子把下边的螺丝卸掉,用买的钢丝绳把倒链吊起来,再用倒链把变压器的上盖带铜芯拽出来,里面是三个大铜芯,三个小铜芯共六个,然后把上盖卸掉,把倒链卸下来,我们带着倒链和铜芯就从那个窟窿出去,把倒链和扳子、管钳藏在附近,我们就在窟窿外等到天黑,他们就联系了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车来后我们就坐车直接到兴泰加油站南边一门市,当时门市已关门,黑路害怕这个门市上给不了钱,他说要分走点铜,自己卖,他就要了一个大的和一个小的两个铜芯,黑蛋打电话让老板开开门,我们就把铜芯搬到门市里,我们先向老板要了几百块钱,给那个车上二百元,黑路就和那个车带着他分得铜芯走了,我们和老板谈好价,说二十元一斤,过了称后,最后老板连前面给的几百一共给了一万块钱,当时他没那么多钱,他先给了我们五千元,后我和未某、黑蛋到水冶广场吃了点饭,他们分给我一千二百元,我们就各自走了,第二天,未某又给了我二千二百元。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我们偷过电瓶后没过几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的一个下午,我当时在我家,未某给我打电话,未某说他们在许朴村至水冶过了桥洞后路西边的一个厂里偷变压器问我去不去,我说去,我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他们偷变压器的厂子里去了,我到那后未某、黑旦(吴某甲)、小胖(水冶的但不知道大名)正在卸厂子里的变压器,然后我们就一起把变压器上边的盖子卸掉,把变压器里边三个线包拿出来,我们将三个铜线包从厂子北墙上的一个洞里抬到墙外的地里,然后我们在地里等到天黑,黑旦找了一辆车,我们把铜线包拉到水冶兴泰加油站南边路东那个收电瓶地方(原来卖铜线的地方),我怕他给不了钱,我说把线包分了,他们都同意了,我就包了半个铜线包打了辆车回家了。第二天我们村里来了一个收废品的,开着一辆汽油三轮车,大约三十岁,我就把铜线包卖给他了,当时是按十八元一斤,大约六十多斤卖了一千二百多元钱,后来未某在安阳又给了三百元钱。3、被告人未某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吴某甲去玩时发现华冠铁厂后墙上一个洞,我、小胖(又名王X)、韩某某、吴某甲到华冠铁厂配电室。配电室内有两台变压器,我们把南边的变压器上的螺丝卸了后当天晚上没偷走。第二天12时左右,我们在水冶买了一个倒链,买了一段钢丝绳。我们又到华冠铁厂配电室,我们把南边的一台变压器铜芯去掉弄到厂外,我们把线包放在地里。天黑后韩某某租了一辆车,我们把变压器线包放到车上后到兴泰加油站南边一收购铜的地方。到收铜的门市后收铜的说当天没有钱,让我们随后拿钱,韩某某就拿走一个线包。当天收铜的给了我们一部分钱,第二天我们又去拿钱,共给了我们8000元钱。我分了两千多元钱。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在安阳上网,韩某某和未某给我聊天时说有一地点可以发财,让我回来。我就坐公交车回到水冶。我到水冶找到未某。未某、小胖(又名王X)、韩某某都在一块,我们到华冠铁厂配电室。配电室内有两台变压器,我们把南边的变压器上的螺丝卸了后当天晚上没偷走。第二天12时左右,我们在水冶买了一个吊链,买了一段钢丝绳。我们又到华冠铁厂配电室,我们把南边的一台变压器铜芯去掉弄到厂外,我们把线包放在地里。天黑后韩某某租了一辆车,我们把变压器线包放到车上后到兴泰加油站南边一收购铜的地方。到收铜的门市后收铜的说当天没有钱,让我们随后拿钱,韩某某就拿走一个线包。当天收铜的给了我们一部分钱,第二天我们又去拿钱。共给了我们8400元钱。我分了两千多元钱。5、受害人吴某广,我在已破产的花冠铁厂的发电站看门,2010年6月7日晚9时左右,我去发电站里面转,后面我发现存放在厂里一角的变压器铜芯被人偷走了,厂子西边是天河水泥。这一次被盗变压器是亚明牌x变压器,变压器是1987年买的,当时是九万元钱。6、物价鉴定结论。7、《被盗电瓶、变压器等物品价格鉴定清单》一份。

(十七)2010年6月9日,被告人未某、吴某甲、王某乙伙同未某在花冠铁厂盗窃一台变压器铜芯,后将变压器铜芯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经物价鉴定变压器价值x。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吴某甲、王某乙、韩某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上次后的第三天下午两点多,我、未某、黑蛋、还有一个我不认识(和未某、黑蛋一个村的),我们四个在水冶随便叫了辆出租车,我们还是到那个厂边,我们去取开工具,还是从那个窟窿进去,到那屋后还是用同样的方法那个变压器的铜芯偷了,也是三个大的,三个小的,共六个铜芯,黑蛋还是把工具藏在那,未某让黑蛋和那个年青人到水冶找了一辆面包车,当时下起了雨,我没记清车的具体情况,车来了也就八九点了,我们装了车,就直接到上次收铜芯的那个门市,这次那个老板说十七元一斤,称过后说一共给八千元,老板给了未某几百块钱,先付了出租费,老板给了我们一百元,说当时没钱,到十六号才能取开钱,让我们十六号去取,我们就走了,到十六号未某、黑蛋取开钱,他们给我打的电话,我找到他们,他们给了我一千一百元,他们说买工具,租车、吃饭花了钱,就分给那么多,后我就回家了。2、被告人未某供述,卖过这个变压器中间隔了一天上午,我和吴某甲、未某、王某乙又从广场租了一辆车到华冠铁厂,我们把配电室内另一台变压器铜芯也掏了,我们把线包放在地里,天黑后我们又租了一辆车,我们把变压器线包放到车上后又到兴泰加油站南边那个收购铜的地方。当天给了我们两千多元钱,后剩下的五千多元钱我们分几次要开了。我分了不到两千元钱。我们卖变压器用未某的身份证登记了一下。3、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卖过这个变压器中间隔了一天上午,未某说再去把配电室放的另一个变压器偷了,我和未某、未某、小胖又从广场租了一辆车到华冠铁厂配电室,我们把配电室内另一台变压器铜芯也掏了,我们把线包放在地里,天黑后我们又租了一辆车,我们把变压器线包放到车上后又到兴泰加油站南边一收购铜的地方。当天给了我们两千多元钱,后剩下的五千多元钱我们分几次要开了。我分了不到两千元钱。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有两、三个青年还是有卖电瓶的小青年带着铜线,我看了一下是变压线,我问他们从什么地方弄的线,他说是他们自己厂里的废变压器线,我们谈好价是21元钱一斤,共四百斤左右,过了4、5天,他们有向我卖了400斤左右,我让他给我打了个证明条,留下了他们的身份证号。5、受害人陈述。6、物价鉴定。7、《被盗电瓶、变压器等物品价格鉴定清单》一份。

(十八)2010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吴某甲、未某、韩某某在铜冶镇西鲁仙砖厂盗窃电焊机焊把线一根,经物价鉴定价值217.5元;盗窃螺旋3个,经物价鉴定价值3200元;盗窃旋叶一个,经物价鉴定价值500元;盗窃钢板一块,经物价鉴定价值1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韩某某在大众煤矿盗窃皮带滚八个,经物价鉴定价值6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证据: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未某、韩某某到大众煤矿煤场盗窃了八个皮带滚,共60多斤,买了60多元钱,我们把钱吃了饭。2、被告人未某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吴某甲、韩某某到大众煤矿煤场盗窃了八个皮带滚,共60多斤,买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卖了60多元钱,我们把钱吃了饭。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0年6月份一天,我和吴某甲、未某到大众煤矿煤场盗窃了八个皮带滚,共60多斤,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卖了60元钱,我们把钱吃了饭了。4、物价鉴定。被告人未某庭审时虽不予供认,但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被告人吴某甲、韩某某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韩某某伙同未某(现在逃)在铜冶镇液化气站盗窃废旧液化气瓶五个,经物价鉴定价值250元。

(二十一)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韩某某在铜冶镇X村小学附近盗窃焦胜利柴油40公斤,经物价鉴定价值266元。

(二十二)2010年6月30日早晨,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魏某某、韩某某到铜冶李村盗窃史某香车上柴油时被人发现,被告人魏某某当场被抓获。

另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人巩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投案。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宋某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投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未某参与盗窃20起,其中2起未某,价值x.9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17起,其中1起未某,价值x.2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9起,其中1起未某,价值x.8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5起,价值x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窃10起,其中2起未某,价值x.95元。被告人张某丙收购赃物7起,价值x.8元;被告人巩某某收购赃物3起,价值4053.6元。被告人宋某收购赃物1起,价值661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魏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物证照片、退赃证明、在逃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前科证明、被告人巩某某、宋某投案证明、各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吴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未某、吴某甲、王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五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巩某某、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三被告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未某当庭翻供,且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盗窃时间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时间不符,故采纳被告人未某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韩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加重处罚。被告人巩某某、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案发后,部分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次,均属主犯,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第十七、第十八起物价鉴定过高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7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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