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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又名周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上诉人周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荥阳市X镇X村民。原告之父周某林(已死亡)在本村X组有宅基一处,该宅基上建有瓦房六间、平房一间。2003年原告将宅基上房屋、床两张及其它生活用品交由二被告暂时居住使用。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金水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该处宅基,返还原告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周某丙对其父周某林的遗产位于荥阳市X镇X组宅基地上的六间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二被告居住于该房屋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原告所诉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持有该处宅基的使用证辩称其以4000元价格从原告处购买该处宅基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本案所涉宅基中搬出,将该宅基上六间房屋返还原告周某丙。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周某甲、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借住房子,而是花4000元钱买的。2003年4月周某村X组周某明是说合人,但是交钱时没有经过周某明的手,被上诉人是钻空子讹诈我。因为我们不懂法,所以给被上诉人钱时没有要收据,宅基证及房子也没有过户。但是我们持有宅基证的原件,这足以证明我们之间有买卖关系,不然我们怎么会有房产证的原件呢。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证的2003年6月2日的借据是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其居住的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其以4000元的价格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并提供登记周某林为土地使用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其并没有提供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证据和付款凭证等相佐证,而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要求二上诉人从诉争的房屋中搬出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秦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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