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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雷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与被告雷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雷某系一包工头,在为他人建房过程中,从其处租赁了部分建房物资,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少部分建房物资及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现尚欠其钢管(型号为一寸半)x米,丝某2409套,十字扣件3720套,接头扣件358套,转向扣件103套未予返还,且有x元租赁费未支付。其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支付租赁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系一包工头,长年在外为他人建筑民房。2007年3月30日,被告在为他人建房时,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型号为一寸半)、丝某、十字扣件、接头扣件、转向扣件等建房物资,租赁费共计x元。2009年年初至今,被告雷某陆续返还了原告部分建房物资并支付了5万元租赁费,双方于2011年3月5日进行了对帐结算,被告雷某当日给原告出具两份条据,表明欠袁某钢管x米(归还约3000米),丝某2409套,十字扣件3720套,接头扣件358套,转向扣件103套未归还,且欠袁某钢管租赁费x元(包括已偿还的5万元在内)未付,被告雷某均签字确认。现原告袁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雷某归还剩余租赁物资并支付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1年3月5日雷某欠袁某租赁物资条据、2011年3月5日雷某欠袁某租赁费条据、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为他人建房从原告袁某处租赁部分建筑物资,且已实际使用,双方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袁某要求被告雷某返还下欠租赁物资并支付租赁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2011年3月5日雷某在给原告袁某所写条据中虽表明欠袁某钢管租赁费x元,但庭审中原告袁某承认被告雷某已陆续给付其租赁费5万元,表示只要求被告给付其租赁费x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租赁物资钢管(型号为一寸半)x米,丝某2409套,十字扣件3720套,接头扣件358套,转向扣件103套。

二、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租赁物资租赁费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雷某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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