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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行初字第1号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资兴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资兴市公安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7岁,资兴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27岁,资兴市公安局干部。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资兴市公安局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4月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审判长周阿鸧

审判员谷新文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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