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73岁。
被告资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40岁,资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医疗保险站。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46岁,资兴市医疗保险站副站长,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不服被告资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资兴市医疗保险站于2009年6月4日按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标准给原告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争议,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未申请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本院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阿鸧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