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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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吉林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铁吉林机务段退休工人,住(略)-X-X号。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书记员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当时居住的位于吉林市X区X号楼门前,因琐事与邻居×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某面部打伤。经吉林

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左眼外伤致左眶内侧壁

骨折,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当时居住的位于吉林市X区X号楼门前,因琐事与邻居×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某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左眼外伤致左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解决,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某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某左眼外伤致左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2、吉林市医院CT报告单及影像片4张,载明被害人×某受伤情况。

3、被害人×某陈述,2010年11月2日20时许,我看完电视下楼遛狗,我走到我们家楼洞口的时候,徐某从楼上下来了,我就往边上过了一下,他没有往我躲开的地某走,撞到我身上,他出去之后就开始骂我,说我撞他了,我说我怎么骂你了,我说完他就打了我左眼眶一拳,之后我也动手了,我俩厮打到一起,因为我有心脏病,打不过他,我就跑了,他在后面追我,还拿砖头打我一下,我躲开了。我看他拿砖头子打我我就生气了,我就拿手电筒打他脑袋一下,之后他又拿砖头照我左眼眶打了一下,我当时就感觉眼睛看不清东西了,脑袋还迷糊。我这时就听他说:我早就想打你,打死你。边骂还边打我,我就躲着他,他打我的时候,他被什么东西绊倒了,我上去打了他两下。打了两下,我起来就往我们楼后跑,他在后面追我,但没追上我,这样我们反复几个来回,他就不追我了。这时我给我儿子打了电话,让我儿子下来,之后我往我家单元走,快走到单元口的时候,看到我儿子下来了,徐某也在门口站着,徐某看我回来就奔我来了,上来就打我,我儿子就对他说:“我爸都什么样了,你还打他”我儿子说完就上去打徐某,我就抱着我儿子,这时徐某就说我们父子俩打他,他就自己躺地某了,我儿子骑到他身上,打了他两下,被我给拉开了,徐某之后就躺地某不起来了,我和我儿子想抱他起来,他也不起来,之后我就报警了。

4、证人×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日20时,我在家上网,听到我父亲在楼下喊我,我就从阳台往下看,没看到我父亲。我就给我父亲打电话,我父亲在电话里说他和楼上的姓徐某老爷子打起来了,我就跟我父亲说,他都那么大岁数了别和他一般见识,我就问我父亲有没有事,之后我就挂了电话,穿衣服下楼。下楼之后就看到我家五楼的那个姓徐某老爷子在我们单元门口站着呢,我出去看到我父亲正从我家楼的右侧往我们单元走。这时那个老爷子也看到我父亲了,就跑到我父亲身前抓住我父亲的脖领子,打了我父亲面部好几拳。我看了非常生气,就上去把那老爷子按倒了,打了两拳,打在他的面部右侧了,之后我就起来了,起来之后看他在那不动了,我要扶他上楼他也不动,我就让我父亲报警了。

5、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抓获的经过。

6、书证:被告人徐某户籍材料。

7、被告人徐某供述,2010年11月2日20时左右,我下楼拿东西,走到一楼时,被×某绊倒了,我俩就吵吵起来,他先打我脑袋一下,我看他打我,我也给他一拳,打在哪里不记得了。之后他又把我踹倒,就跑了,我起来在地某捡起块砖头,照他就打过去,打在他后背上了,之后他就站那了,又回来了,我俩又打了两下,他就又跑了,我没追上他,他跑到我们楼的楼后去了。我就在单元口那等着他,过了一会我看到他回来了,还用手电筒晃我的眼睛,这时候他儿子从我身后给了我一脚,把我踹倒了,之后就骑在我身上打我,×某拽着他的儿子,不让他的儿子打我,之后他儿子又打了一会,看我不动弹了,他儿子就不打我了,我当时就动不了了,后来他们父子俩背我了的,他们没背动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我儿子也回来了,就一起给我送医院去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明被害人×某之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某陈述证实被打伤的时间、地某、经过;证人×某证言证实伤害的时间、地某、部分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徐某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邻里矛盾处理不当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能够主动认罪,且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徐某不判处刑罚能够起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文忠

审判员滕丽萍

人民陪审员韩立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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