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聂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乙、聂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曹某乙、聂某某在安阳县X镇国泰金商贸东住宅楼三单元门口盗窃高仕牌电动车一辆,后以200元价格卖给一过路行人,赃款两人挥霍,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8元。
(二)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乙、聂某某伙同曹某(未满16周岁)在安阳市X路“永兴网吧”门口盗窃邦德牌电动车一辆,后以400元价格卖给一修车部,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20元。
(三)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曹某乙、聂某某伙同曹某(未满16周岁)、曹某军(未满16周岁)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太湖大酒店”门口盗窃元帅小金兔牌电动车一辆,后以400元价格卖给一修车部,赃款已挥霍,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80元。
(四)2010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曹某乙、聂某某伙同曹某、曹某军在安阳市三官庙“冰河网吧”门口盗窃赛克牌电动车一辆,后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46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五)2010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曹某乙、聂某某伙同曹某、曹某军在安阳市X街“多媒体网吧”门口盗窃佳仕奇金蜜蜂牌电动车一辆,后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12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投案。
综上,被告人曹某乙、聂某某参与盗窃五起,价值6466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车两辆,价值2058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乙、聂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庚、牛某某、卢某陈某,证人曹某丙、曹某丁、于某、王某戊、黄某己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被盗证明,领取电动车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聂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非法收购两辆无任何手续的电动车,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将收购的赃物退出,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