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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快丰收种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晨物流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西安华晨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快丰收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Ny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晨物流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西安华晨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西安华晨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华晨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西安华晨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西安华晨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三门峡市快丰收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快丰收种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晨物流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晨物流三门峡公司)、西安华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3日,我公司将25件种子,重量430公斤,价值x元,交由被告托运至云南省瑞丽的客户林忠有收。但是云南省瑞丽的客户林忠有却没有收到托运的货物。我公司向被告查询时,被告答复货物中途被烧毁。但是被告却对我公司的损失不予赔偿。无奈起诉某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x元及利息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某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Ny林与华晨物流三门峡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单》,托运地为三门峡,收货地为云南省瑞丽;货物名称为种子,件数为25件,重量为433,保价总金额为300元,运费590元;其他约定:请贵公司帮忙转发瑞丽运费到付;该运单第5条约定载明:保价运输:保价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托运的同一批货物每件之间价值不同,应分别保价并在合同上另行注明。不分别保价的,按保价总金额平均计算出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其中每件货物内装有小件的,按单间货物保价金额和内装数量平均计算出每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之后,华晨物流三门峡公司于10月22日将货物运往昆明后,委托众鑫物流公司运到云南省瑞丽途中,导致货物被烧毁。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45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运单上李某林的电话和中国移动电话单李Ny林的电话同为(略),且“依”和“Ny”发音相同,可认定李某林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Ny林系同一人,被告在打印运单时为笔误,李Ny林托运种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市快丰收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Ny林与被告华晨物流三门峡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晨物流三门峡公司未按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达约定地点并向收货人交付,导致在中转过程中毁损,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在交付货物运输时,虽选择保价运输,但从运输合同中看,双方对于保价条款的约定明显是对货物实际所有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该条款也显失公平,属被告单方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货物的实际损失,其递交的种子为铁皮包装,每罐净重100克,运单上约定编织袋为25件,每袋100罐,应为2500罐,其净重量、铁皮罐和外包装重量与运单上的433基本吻合,以每罐30元计算,其损失价值为x元,被告华晨物流三门峡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该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西安华晨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被告西安华晨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华晨物流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快丰收种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华晨物流三门峡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南军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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