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榆某某,女,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榆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合、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榆某某伙同张秀云(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医院门口以x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乡的马××夫妇一个女婴,后该女婴取名叫马一×。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张秀云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榆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榆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该起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榆某某伙同其母亲张秀云(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医院门口以x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乡的马××夫妇一个女婴,后该女婴取名叫马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靳××证实通过榆某某联系,在安阳市×医院门口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女婴。(2)同案犯张秀云也证实是其和女儿榆某某、倪贵云以及倪贵云的丈夫,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由倪贵云的丈夫开着一辆灰色面包车,在×医院门口出卖了一名女婴,女婴是倪贵云抱过来的,买主是××乡X村的,是榆某某联系的。我和榆某某及买主夫妇一块去×医院给这个女婴做了检查,出来后,买主到车上把钱给了我,我将钱给了倪贵云,倪贵云给了其一百四、五十元。这个事河北法院没有判决。(3)辨认笔录及被拐女婴照片。由买主马××辨认出榆某某就是和其联系并出卖给其女婴的人。(4)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秀云、倪贵云于2008年因犯拐卖儿童罪分别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决。榆某某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河北省临漳县刑警大队刑拘上网追逃,2010年6月30日榆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移交河北警方。2010年7月12日××乡X村的马××到安丰派出所反映其女儿马一×是榆某某卖给他的,安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3日立案进行侦查,2010年8月4日榆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刑拘,并押回安阳市看守所。(5)被告人榆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榆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参与拐卖儿童一名,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榆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该起事实,经查,有同案人张秀云(即榆某某母亲)的供述、买主马××夫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榆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李艳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