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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麦收前,被告人王某甲在砀山县北关工贸市场以270元的价格,购买了虞城县X镇X村杨某某于2009年9月在虞城县X镇芦马庄一超市门口被盗的红色豪爵125大驾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3300元。2010年9月26日济阳派出所民警发现王某甲家藏匿此车,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均被涂改,随即提取并找到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书证;2证人冯某某、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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