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韩某,又名韩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了解,经常无端找事,原告不能辩解,原告若理论,被告便对原告侮骂殴打,且一天比一天厉害,婚后于1989年8月生育一子名叫韩XX,1990年生育一女,名叫韩XX,两个孩子出生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一直由原告照料,而被告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相互冷漠与仇某,双方毫无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XX、婚生女韩XX由孩子自己选择随谁生活,抚养费共同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1986年农历10月16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夫妻恩爱,感情很好,没有出现过矛盾,原告所说被告对其侮骂及殴打纯属原告捏造,无中生有,十来年间,被告不断外出打工,挣钱来养家,给孩子付学费,婚后至今被告一直为了这个家四处奔波,致使被告腰部受伤,十来年中被告从未向原告要过钱,也未打骂过原告及孩子,婚后共同财产现都在家中,二万元存单在原告手中,存单上是被告的名字。
原告陈某某当庭提交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7日(农历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8月生育一子名叫韩XX,于1990年生育一女名叫韩XX,原、被告婚后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某某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伍进良
审判员刘兆旺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