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苗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隆钊,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驾驶员,住(略)。
被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汽车城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X号二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1(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彭某、袁某、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4日及2010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隆钊,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袁某、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因从事个体经营租用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桂花居委二组居民万书义的私房经商。2009年2月23日,被告彭某驾驶所有权为被告袁某且挂靠在被告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巴南支公司投保的渝x号大货车从黔江沿国道319线向某家方向某驶途中,车辆失控,撞上房主万书义的住房,除将原告租用的门市房屋损坏外,还直接造成原告经营商品的损失,经核算为7661.5元。同时造成原告停业损失、差旅费用等其他经济损失达x元。事发后,原告向某被告主张权利,遭到拒绝,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x.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辩称:重庆力豪公司在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且交强险赔偿金已在房主万书义的民事调解书中赔偿。
被告彭某、被告袁某、被告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应由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民事调解书,证明了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了万书义的房屋受损,为C级局部危房,系造成原告停业的起因。4、财物受损清单,证明了原告的损失额及被告力豪公司为适格主体;5、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损失和停业的事实;6、照片,证明了现场情况;7、收条,证明事发后原告请人照看门市的支出。8、保险单,证明力豪公司在永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的投保情况;9、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该事故车辆是挂靠在力豪公司的。10、户籍登记卡,证明向某某系伍良沛的儿媳,是本案的适格原告。11、授权委托书,证明伍良沛的门市早已实际交由向某某经营。
经质证后,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认为: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应赔偿原告方;3、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4、该理赔清单上的名字是伍良沛;5、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应不予采信;6、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上的就是事故现场;7、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纯属伪造。8、对保险合同、车辆挂靠合同真实性无异议。9、对户籍登记卡和授权委托书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无证据出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从事个体经营租用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桂花居委二组居民万书义的私房经商。2009年2月23日,被告彭某驾驶所有权为被告袁某的且挂靠在被告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巴南支公司投保的渝x号大货车从黔江沿国道319线向某家方向某驶途中,车辆失控,撞上房主万书义的住房,除将原告租用的门市房屋损坏外,还直接造成原告经营商品的损失,经核算为6179元。事发后,原告向某被告主张权利,遭到拒绝,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x.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彭某驾驶的渝x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袁某,被告彭某与被告袁某系雇佣关系。同时,该车是挂靠在被告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每月向某告袁某收取管理服务费200元。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该车向某安财保公司巴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财物受损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
再查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彭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房主万书义于房屋受损后,2009年4月10日向某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区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对万书义的房屋损失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由永安财保公司巴南支公司向某主万书义支付保险金x.48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x.48元),由被告彭某、袁某、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某书义支付房屋其他损失x.87元,以及误工费、房租损失费、交通费x元。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焦点即四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损失范围,现做如下评判:
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四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可直接赔付给受害人。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事故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付已在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调解书中履行;第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付,该险种属商业保险性质,并非国家强制保险。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是此保险合同中的相对人;从侵权角度,被告保险公司也不是该案的实际侵权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不得直接向某合同中的相对人赔付此款,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保险金只能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彭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害,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袁某,被告彭某为被告袁某雇用的雇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某员追偿”之规定,可确定被告袁某也应当与被告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所有的渝x货车是挂靠在重庆力豪公司名下的,重庆力豪公司负有谨慎监管挂靠人管理使用车辆的义务,且对机动车运营享有“运行利益”,故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重庆力豪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主体资格。虽定损清单上的名字为伍良沛,但经查明向某某系伍良沛的儿媳,伍良沛经年纪已大已书面授权由向某某实际经营该门面。且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也载明向某某系该出租房百货店的实际经营店主,故本院有理由认定向某某为适格的主体。
三、原告的损失范围。对原告主张受损商品的损失,可以以永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伍良沛店面的受损清单为据。虽清单上盖章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但经查明,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是安排就近的支公司负责定损,故对于清单上确定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租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且房屋被鉴定为C级局部危房不能正常营业,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未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之情形,故可认定原告方不会在此期间产生租金。另,房主万书义已在黔江区人民法院的(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调解书中获得租金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房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停业损失,属预期可得利益,无证据证明。但鉴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并结合冯家镇门面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四个月,每月支持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应积极的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可另行租赁门面经营减少损失,故对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院不予支持;对于照看支出,因商品繁多且需时间搬运,不能关锁也不能住人导致产生看守费,应属合理开支,但45天后搬出时间不合理,故对看守费本院认为宜支持300元为宜;对于差旅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从冯家镇到黔江城区起诉,车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袁某、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告向某某连带赔偿商品损失7661.5元、停业损失4000元、差旅费用100元、看守费用300元,共计人民币x.5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彭某、袁某、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曼
审判员帅世亮
代理审判员黎勇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