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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肖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肖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张某乙、肖某某不服上诉后,濮阳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因需等另案结果,本案中止审理。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日,清河头乡农业服务中心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将原清河头乡农机站、加油站及办公用地(院、油罐、树、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于2007年7月强行搬进原告享有的两间北屋占用至今,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协调,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且被告将该房租给别人居住,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侵占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张某乙、肖某某辩称:被告张某乙、肖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行承包责任制时,根据被告现有人口将该片土地分给被告为责任田,在经营生产中,占用单位与村在未经公示和通知,也未取得土地部门的审批的情况下,将被告承包经营这宗土地非法变更使用用途,已侵犯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承包经营这宗土地占用后本应给予补偿,被告至今未得到补偿,从而被告与占地单位正处在补偿争议纠纷中。原告与占地单位签订这宗土地转让协议,这才形成诉被告侵权。根据濮阳县政府2001年2月16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者是濮阳县X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并非农业服务中心,原告并未经合法登记批准使用单位的转让许可,没有合法的登记权属,原告无诉讼权利主体资格,要求依法驳回其诉求。

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清河头乡农业服务中心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将原清河头乡农机站、加油站及办公用地(院、油罐、树、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以被告占用两间北屋至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侵占的房屋,恢复原状。

另查明,上述两间房屋系原清河头乡农机站所盖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房屋占用土地系原清河头乡农机站征用濮阳县X乡X村委会土地。后于2010年6月12日已撤销2001年2月22日频发给清河头乡农机站的濮县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再查明,2005年政府机构改革时,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被撤销合并到清河头乡农业服务中心,隶属清河头乡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房屋,系原清河头乡农机站所遗留,该房屋占有土地土地证已被依法撤销,权属未明。虽然原告有清河头乡人民政府和清河头乡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但据此不足以认定相关权益的归属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使用权或归国有或归清河头乡农业服务中心所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无处查实,在权属未明的情况下,原告以因清河头乡人民政府和清河头乡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而获得为由主张对该房屋使用权的拥有,于法无据,其要求对其使用权予以保护的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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