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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曹永华、赵参军(二人均已判刑)、桑中良(在逃)在尉氏县电信局仓库内盗割电缆线1320米,王某某负责望风,因被巡逻人员发现未能得逞,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x元。

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曹永华、赵参军的供述,证人马某、王某X、高某、魏某、刘XX的证言,本院(2002)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淮阳县公安局临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某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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