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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陈某、陈某、熊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住(略)。

被告熊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住(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陈某、熊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陈某、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11月27日,案外人陈某以缴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0日前归还400,000元,余款于2009年2月25日还清。但时至还款日,陈某未还款。2009年1月23日,陈某之妻陈某向原告签署了担保书,并称于2009年2月28日前还清1,000,000元(含利息)。同年5月6日,陈某之父母陈某、熊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担陈某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现陈某因其他事被公安部门刑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案外人陈某因涉嫌犯罪被刑拘,本被告在写担保书时,实际借款人陈某并未到场,当时也未看见借据,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熊某辩称,被告陈某、熊某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也未看清担保书的内容,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案外人陈某向原告借款950,000元,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担保:今证实陈某先生借沈某先生人民币1,000,000元整,此款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还清;附:结婚证一份,持证人陈某。被告陈某表示其是在原告不让其走及跟着本人时,本人依原告的口述所写此担保书;对此原告否认,认为是被告陈某约原告出来所写此担保书,其中50,000元系延期付款的补偿。2009年5月6日,被告陈某、熊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担保:今证实陈某借沈某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2009年5月31日还款500,000元,6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如若贷款下来,一次性付清;附,瓦屑镇X村X号房产证一本,如若5月31日未能还款500,000元,将转让房产使用权于沈某,产权价格由房产评估中心估算,其金额从欠款中扣除,余款于6月30日前付清。被告陈某、熊某表示原告等四人到本人家中,由陈某根据原告所写的内容抄写了此担保书,由被告陈某、熊某签名的。

陈某与陈某于2008年5月结婚。

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案外人陈某向原告的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为950,000元。被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熊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方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因案外人陈某未履约,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虽被告方保证债务为1,000,000元,但案外人陈某实际借款为950,000元,另50,000元为利息,现原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并作为借款本金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分开计算,对利息的计算由本院依法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陈某、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950,00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金人民币95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陈某、熊某对上述主文第二项中的本金500,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金450,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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