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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高XX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4月24日因吸毒被梁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XX,女,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09年6月犯贩某毒品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3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3日逮捕。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高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9日13时许,吸毒人员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高XX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高XX在收到100元毒资后,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XX联系,在梁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楼梯间处,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XX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0.16克,并要求被告人张XX为其充手机话费20元。而后,被告人高XX在梁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31-X号病房内,将购得的0.16克海洛因包子从窗户扔给在空坝内等候的吸毒人员徐某。庚即,两名被告人分别被梁平县公安局屏锦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张XX身上搜出现金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XX因吸毒于2011年4月2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某15日;被告人高XX因吸毒于2011年4月2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某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郑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照片及笔录,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XX、高XX、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拘某决定书,释放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高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某,其行为均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高XX因贩某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法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高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原羁押1天已扣除。)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高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原羁押5天已扣除。)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玲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吴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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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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