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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XX、曹XX犯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曹XX犯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XX系梁平县X镇书马煤矿矿长,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被告人朱XX在明知矿井存在违规使用空压机通风,矿井掘进工作面未设置栅栏、警示标志,以及井下工人未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度和放炮后违章停止供风等问题,但未及时纠正,落实安全责任制,认直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井下生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被告人曹XX系梁平县X镇书马煤矿爆破员和井下安全员,负责井下爆破工作和安全工作。2008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曹XX在井下爆破作业后,未执行“一炮三检”制度规定,与陈本杰、杜某(均已判刑)未检测放炮后的作业面瓦斯浓度。在井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人曹XX关掉了井下通风设备,停止井下通风,致使井下瓦斯浓度超标,造成黄家安、王某、邓某、谢光辉四名外矿人员入井后因瓦斯窒息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

另查明,2008年9月23日,梁平县X镇书马煤矿与四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由书马煤矿一次性分别补偿被害人王某、邓某、谢光辉、黄家安亲属x元、x元、x元、x元,并已全部兑现。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XX、曹XX的户口证明、庭前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凤全、杜某、陈本杰的供述,证人谭某、杨某某的证言,书马煤矿关于朱XX任职的文件,安全生产责任制,本院(2010)梁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曹XX违反规章制度,不认真履行职责,因而发生四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四被害人在未经书马煤矿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书马煤矿井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书马煤矿已与四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全部兑现,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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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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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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