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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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因房屋排水问题与房后邻居李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牛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和解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牛某X、李某、牛某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住院病历、协某、收据、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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