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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与李某某、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潼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永亮,陕西恒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该村会计。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本县X镇X村三组村民。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列原、被告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村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在本县X镇十里铺小学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法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诉称: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滩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滩地面积32亩,每亩每年承包费90元,同时约定河堤塌岸,给承包人丈量减塌岸面积,按面积减轻,但滩地蔓延,土地归村委会所有,承包人无权干涉,可被告李某某将蔓延新滩地40余亩擅自耕种,6年未向村上交分文承包款,按照有关政策被告李某某应补交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土地承包款8640元。

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经过招标形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蔓延新滩地32亩,期限为一年,每亩地承包款300元,可是2009年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仅交3000元,便强行耕种,应补交承包款6600元,2010年被告郑某某未交承包款又强行耕种,应补交承包款9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补交,故请求被告李某某补交2005、2006、2007三年土地承包款8640元,被告郑某某补交2009年承包款6600元、2010年承包款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三个人承包土地为什么只告了我们两个人,不知有何缘故。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原告无地权,诉讼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潼关县人民政府潼政发(2005)X号文件潼关县人民政府关于界定黄某河道管理范围的通知规定,被告所种土地属潼关河务局所有,原告对该片土地无所有权,也无对外承包权,因此无权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应退还被告所交土地承包金x元。原告既无地权,该土地也非原告所有,其无权对外承包,原告所收取被告2008年9600元,2009年3000元土地承包款x元属不当得利,故应依法返还。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应补交2005、2006、2007年土地承包款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提供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十里铺村滩地承包合同,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供潼关县人民政府潼政发(2005)X号关于界定黄某河道管理范围的通知,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某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举证的两份合同能证明本案事实,应当确认为本案证据,其他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定。被告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举证潼关县人民政府潼政发(2005)X号关于界定黄某河道管理范围的通知和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能证明本案事实,亦确认为本案证据,其他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本院与双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勘查笔录,经当庭质证认定为本案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0年1月1日,原告某村经公开招标与被告签订了十里铺村滩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双方商议因开垦天荒,伐树外增1年不收款,至2016年,计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金额以32亩地计算,每亩每年90元,年承包款为2880元,15年共计承包款x元,双方约定一次性缴款,并约定河堤塌岸给承包人丈量塌岸面积,按面积减款,但滩地蔓延土地归村委会所有,承包人无权干涉,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后因河水降落,形成新滩地32亩,被告李某某继续耕种至2009年。2008年1月1日,原告某村与被告郑某某签订村滩地农场以北延伸新滩地的滩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滩地面积为32亩,承包期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承包款为每亩300元,一年承包款为9600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交清15年的承包款x元,对承包滩地向此延伸的32亩新滩地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款项。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交纳了合同约定的一年承包款9600元,2009年交纳承包款3000元,2010年未交款。

在法庭辩论中,原告认为,蔓延的新滩地应归国家所有,对滩地的管理各地做法各不相同,可按照以往的习惯,滩地紧邻的村组对滩地及蔓延地有发包权以便对滩地的有效管理,且被告认可并以招标形式承包滩地,取得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并阐明了县政府文件规定的滩地管理职责范围观点。被告郑某某认为与辩称相同,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被告李某某阐明原告诉请超越时效,不予支持的观点,被告李某某无辩论观点。

本院认为:黄某滩地自古以来存在着不稳定状态,对滩地的耕种沿用着滩地紧邻的县、乡镇、村、组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原告某村对紧邻自己的滩地享有实行管理、收益的行为,对滩地生产效益及平稳生产起着积极的作用,其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有关规定,该诉称理由成立,应当支持。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某村签订滩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且已实际耕种至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在质证时提出滩地应归河务局所有的意见,因无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某村签订为期一年的滩地承包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又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继续耕种滩地,且交纳了逾期部分承包款,其双方行为属于合同履行的延展,双方行为均受合同约定的约束,被告郑某某第二年仅交承包款3000元,第三年以原告对滩地无发包权,无处分权为由,要求原告退还其已交土地承包款项,该理由在被告举证时提供县政府(2005)X号通知中明确确认“黄某滩涂、湿地保护利用和开发建设由潼关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潼关黄某河务局依照水行政法规和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所以被告提出原告无权管理的观点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被告李某某提出关于诉讼实效的问题,经过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某村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5年,该合同处在履行中,亦不存在诉讼实效之争,再被告李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观点的成立,被告郑某某的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故此观点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县域境内的滩地管理秩序以及土地平稳生产,保障合同交易的安全实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61条、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村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十里铺村滩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某村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某村补交2005年、2006年、2007年土地承包款8640元;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某村补交2009年土地承包款6600元,2010年土地承包款9600元。

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逾期交纳的应当交纳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450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林

审判员杨亚奎

人民陪审员屈堪美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姚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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